2014年1月11日 星期六

農地農用(5)

98年2月4日農企字第0980105352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指農業用地依
    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
    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
    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
    使用。」所稱不可抗力係指因天然災害之變故,諸如水流掩沒等,
    致無法從事農業使用之事實而言。
二、至所稱「無灌溉用水」一節,查我國農業用地向有水田、旱田之分,
    無灌溉用水之旱田並非無法從事農業使用,故非屬該不可抗力所規
    範之範圍。
90年11月12日(90)農企字第900159023號函
一、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但書「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三、未依規定休耕、
    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換言之,如因不可
    抗力之理由而無法耕作,應可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本案農業用地因溪流改道而成溪床行水區,係屬不可抗力之因素,非
    其怠於耕作,應可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90年4月27日(90)農企字第900119348號函
一、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但書「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三、未依規定
    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換言之,如
    係配合政策,依規定申請休耕、休養、停養或因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
    置不用,且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不屬閒置不用之範圍,而得依規定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查農地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為改善農業生產環境,配合政府投資建設
    之重大農業改良設施,其施工期間需配合農、水路施工及地籍整理等
    作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法於該農業用地上作農業經營利用,且亦非
    其能力所能管控,應符合不可抗力之因素,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90年5月3日(90)農企字第900121099號函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係為查明申請標的是否確作農
業使用或無違規使用情事,俾符合申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1條、
第37條及第38條業務事項之要件之一。至申辦各該業務所需其他證明文
件應由各相關權責主管機關核處,不宜由農業單位審核。是以旨揭公有土
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需檢附租賃契約及讓售同意書。
97年2月14日農企字第0970107344號函
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業設
施,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有關農作產銷設施,尚包括
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在內。因此,農田水利會施設或使用之農田灌溉、排
水設施倘符合前開規定或從來使用之規定,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90年1月5日(90)農企字第890167939號函
本案經本會函請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27日89營署都字第86845號
函)釋示略以:「……是以,本案有關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田、旱地目
土地,本署同意貴會意見,得准予作農業使用,惟其使用仍應符合上開施
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以落實保護區之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
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
95年7月31日農企字第0950141550號函
有關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中之農舍,因尚未竣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倘因起
造人死亡,繼承人為辦理起造人變更,而發生繼承之法律事實,如該農舍
係依建築執照規定興建,且尚未超過建築執照所核准興建之面積及高度,
仍得認定該建築執照係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2款所規定之合法證明文件。
94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940168415號函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目的,係為供憑以辦理農業用地移轉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因此,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及其申請書均有註明「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之欄位。
換言之,該證明書之效力僅及於該證明書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持分之
「權利範圍」部分。其他共有人,倘為辦理其持分部分農業用地之賦稅減
免優惠,仍應另就其持分部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符
規定。
95年6月13日農企字第0950131496號函
一、查有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部分農
    業區或保護區」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事宜案,
    本會前彙整內政部(營建署及地政司)及財政部意見,以90年6月
    28日(90)農企字第900131998號函釋(諒達)略以:「有關民眾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如有跨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
    區及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之情事者,其屬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部分,
    如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註
    明該部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者,得就
    申請之整筆土地審核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據以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該部分土地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者,得以地
    政事務所所核發,分別估算不同分區或用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
    該農業區或保護區部分土地查核。」至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倘有
    因道路、堤防、高壓電塔等依法應辦理徵收而未徵收者,得參照前開
    都市計畫土地之作法,即得以地政事務所核發,分別估算該非農業使
    用土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該農業用地部分土地查核發給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另依內政部前開函釋略以:「...依本部92年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10019956號函釋,申辦耕地繼承登記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3款規定,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得由權利人辦理分割登記,惟為達簡政便民,得
    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連件辦理分割登記。本案土地屬特定專用區農牧用
    地,該農牧用地上部分為公路(鄉道)通過,現擬就該道路用地(非
    耕地)申請分割登記,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辦理繼承、分割登記。」_
 97年4月11日農企字第0970119064號函
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故被繼承之土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倘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農業用地或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土地,均可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企字第1010100057號
主旨:有關 貴府函請釋示共有農業用地共有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並惠予轉知。
說明:
  一、復 貴局101年2月20日北農牧字第1011248710號函。
  二、按98年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係明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次按實務上常見之「分管契約」,
      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別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
      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此種契約即為上開規定所稱「除契
      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準此,倘非以訂立分管契約方式辦理者,該共有
      物之管理應得適用上開民法多數決之規定。
  三、又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
      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
      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立法理由乃是鑑於共有物之管
      理或協議分割之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
      力。
  四、綜上,針對本會90年7月31日農企字第900010341號通函(諒達)說明一
      (四)對於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致
      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證明者,採多數決之分管證明為之方式,
      應回歸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惟為保障其餘共有人之權益,
      並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及第1章第6節相關規定。至
      申請人是否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辦理登記,則由申請人自行決定。
  五、為利本項業務執行順暢,惠請轉知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據以辦
      理。
95年5月4日農企字第0950123873號函
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說明一(三)「共
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
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
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
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
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旨,係就有權使用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倘因共
有人之一有違規使用情事,為免該共有人之個人違規行為,影響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經開會研商所作成之決議,以為執行之依據。其執行重點在於
違規共有人之切結及其分管區域,且其違規使用面積未超過其持分面積,
並無需檢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以有別於該函說明一(二)「共有
土地...如有違規情事,應請補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以證明申請
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分管且無違規使用情事。」之執行。
93年7月12日農企字第0930132447號函
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758條及
第759條所明定。有關共有農業用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持份部分移轉與第
三人,自應依法辦理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至前土地共有人間
所訂定之分管契約書對於受讓人縱使具有拘束力,但當事人既已變更,該
分管契約書自應隨同辦理當事人變更,始符名實。準此,共有農業用地之
共有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需檢附分管契約書時,仍應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所簽署之分管契約書為準
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必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同條例第37條及第38
    條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移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所稱「農業使用」並於同條例第3條有明確定義。
    因共有土地之權屬關係較單獨所有者複雜,為保障各共有人之權益,
    同時兼顧前開法律規定,本會曾多次邀集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及
    各縣(市)政府開會研商,以謀適法之措施,經彙整其結論包括:
    (一)請共有人依法先申請農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使產權單純化。
    (二)共有土地如無違規使用情事,且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
    可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有違規情事,應請補
    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以證明申請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
    分管且無違規使用情事。
    (三)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
    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
    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
    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減免優惠。
    (四)如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等情
    事,致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證明者,得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份合計過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分管證明為之,惟鄉(鎮、市、區)公
    所於接受前開部份共有人簽結之分管證明時,為兼顧其他共有人之
    權益,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及第1章第6節相關
    規定妥處。
二、前開措施均已兼顧法、理、情之要求,各機關如另有其他適法措施之
    建議案,請惠提供,俾利本會研議參採。
農企字第0990117058號
主旨:有關貴縣陳○○君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9年3月15日北農牧字第0990183959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僅係認定該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以供持憑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並非核發前開證明書即有處分物權之效果,因此,
    並無所稱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與否之問題。
三、有關公同共有之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就該公同共有之農
    業用地視為一整體審認之,本會前於98年5月20日業已函復 貴局在案。至申請人得為
    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無需將全體共有人均列為申請人,惟該申請書及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位,應明列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農企字第1000113251號
主旨:有關貴轄溪湖鎮鎮安段115地號土地建有農舍,未與農舍坐落一併移轉而分二次移
      轉,能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3月2日府農務字第1000046800號函。
二、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900010341號函釋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部分共有人,
    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農業用地倘有部分違規使用情事
    時,得依據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契約書,就申請人分管部分查核是否符合農業使用
    認定基準,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一節,係就農業用地在共
    有之前提下,為釐清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責任,避免因他共有人之違規行為而影響合法
    共有人之權益,所作之適法措施,合先敘明。
三、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係以賦稅減
    免優惠,以獎勵農地農用。本案依案附說明,旨揭土地原為莊君個人所有,其申請興
    建之農舍有違規使用情事,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惟其先行移轉小部分面積(土地面積之27%)農地及農舍,並繳交該部分之
    應負稅賦,形成共有情事。今擬再移轉其剩餘之73%土地,是否得就其持分分管部分認
    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一節,宜請先釐清該農地之「實際違規行為者」為何人?倘實際違
    規行為人嗣後仍得藉共有分管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恐有違以賦稅優惠獎勵農地農用
    之立法意旨。故本案宜請先查明實際違規使用者後,本於權責核處。
90年10月3日(90)農企字第900152024號函
一、內政部營建署90年9月24日九十營署都字第057394號函釋略以:「按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2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建』
    地目之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1層得作小型商店
    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其土地如供
    種植農作物使用,與同施行細則第29條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
    定,應保持農業生產之規定相符,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相關法令規定。」
二、準此,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如實際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而
    未閒置不用者,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有關「農
業使用」之定義,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0年10月3日(90)農企字第900010360號函
一、爾來據民意反映略以:仍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於民眾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因農業用地上建有小面積放置抽水馬達
    或農機具之寮舍,而被要求應先拆除該等農業設施後,始同意核發,
    造成資源之浪費及對政府法令執行之不滿云云。
二、查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何簡化作業
    程序和協助農民取得容許使用核准案」本會中部辦公室曾於去(89)年
    8月16日召開會議研商,其決議如次:
    (一)農業設施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3.5公尺以下
    者,申請容許使用,僅需檢附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
    (二)鄉(鎮、市、區)公所農地業務承辦人員於農民申請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辦理勘查時,如發現申請農地上有未經申請
    之農業設施,合於前項規定者,可請申請人補填容許使用申請書(申
    請書中應詳述農業設施使用細目),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地業務承辦人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2
    條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時,如發現違規使用合於「申請非都市土
    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容許使用項
    目時,應輔導其提出申請容許使用;如有合於第1項者亦適用。
    (四)農地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
    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者,免申請容許使用。
    前開會議紀錄並於同(8)月28日以89農中經一字第891070488號
    函貴府查照在案。
三、又依據內政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及同年8
    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略以: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農業必要設施,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
    限,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開二令本會亦分別函轉貴府查照轉行在
案)
93年9月6日農企字第0930141642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農業設施或農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本條例民國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
    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
    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之規定,係將本會前於91年多
    次召開會議研商,並就研商結論於91年4月7日以農企字第
    0910010047號函釋之規定,提升為該辦法之條文,以為執行依據,合
    先敘明。
二、有關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或其他合併計算基地面積之農業用地,如因
    繼承或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且繼續持有,得認定該合併
    計算基地面積之農業用地未移轉他人。倘該筆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無
違規使用情事,得依前開函釋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3年5月12日農企字第0930122644號函
一、依據內政部93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888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旨揭函釋略以:「鑒於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對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並未限制移
    轉,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僅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
    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應僅限於該農舍興建
    之坐落基地;因此,(一)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未
    移轉他人,且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核准興建農舍
    之面積及核定用途使用者,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另該配合申請之耕地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二)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
    有部份或全部移轉他人,雖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
    核准興建農舍面積及原核定用途使用,但其餘90%之耕地,業已無法
    由原所有權人作農業使用,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耕地符合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三、興建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分割後,該農舍併同其坐落之分割
    後子地號農業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農舍面積如已超過該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10%,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暨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且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農業
    用地原屬共有,經分割後為他共有人單獨所有,該等情況與本會前開
    函釋意旨相符,故旨揭因分割致農舍建築面積與申請興建該農舍之農
    業用地面積之比例未符合前開10%規定,但尚無違規使用情事者,應
    有旨揭函釋之適用,得申請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
書」,俾利其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96年7月13日農企字第0960138013號函
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有關農 舍興建面積之規範,均包括建築基地面積、樓層高度及總樓地板面積。又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明定:「農業設施或農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 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所稱「超過 核准使用面積」應包括核准農舍興建要件之建築基地面積、樓層高度及總 樓地板面積,故農舍違規加蓋樓層,倘在前開規範要件範圍之內,宜請補 申請建築執照,使之合法化;惟倘其業已超過原核准使用之樓層高度及總 樓地板面積,屬實質違規之行為,應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97年12月25日農企字第0970171413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
    舍等使用者。」所稱「農業設施」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審查辦法第3條及第19條分別明定:「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
    如下:一、...五、休閒農業設施。」、「農業用地容許作為休閒農業
    設施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因此,本
    會95年4月25日農企字第0950121233號函釋(諒達)略以:「...
    倘該休閒農業區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經認定為休閒農業設施經依
    休閒農業相關法規規定,申請核准施設,且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
    該農業用地得依前開規定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又依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之
    休閒農業設施,經依法申請核准,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仍得有
    前開函釋之適用。另同辦法第23條明定:「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發展觀光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辦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土
    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併予敘明。
三、綜上,旨揭休閒農場及其相關休閒農業設施倘依前開規定依法申請
    核准,仍得認定其符合作農業使用,並不因其已辦理營業登記而否
定前開認定。
95年5月10日農企字第0950120199號函_
一、查農業用地需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即有明文
    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
    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復依同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農業
    用地容許申請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協助農民解決其居住之
    問題,即「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明定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條件尚包括年滿20歲、無自用農
    舍、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等。因此,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之農舍,倘
    作為農民居住及農業經營使用,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另在土
    地使用規定上,參據財政部93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300390870
    號函意見:「有關『農業使用』有其法定意涵,其與符合土地使用管
    制法令之容許使用仍屬有間,似不宜予以一致之認定」有關農業用地
    上興建合法農舍,其使用應依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
    細目作適度之區分,以符合農業經營及鼓勵農地農用之目標。參酌民
    宿業務係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規定,訂頒民宿管理辦法以
    為規範,係屬住宿服務業之範圍,其與為積極獎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之政策目的有別,故不宜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分別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
    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第31條規
    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
    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本
    案土地因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故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之規定,
    得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如農舍及民宿等之核准文件,向
    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95年9月13日農企字第0950151424號函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農業用地容許申請興建農舍之立法
    意旨,主要係為協助農民解決其居住之問題,即「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
    者」,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明定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條件尚包括年滿20歲、無自用農舍、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等。因此,
    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之農舍,需作為農民居住及便利農業經營之使用,始
    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雖許可合法農舍作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
    產資材及日用品之零售、民宿等使用,惟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之規定,
    「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二、家庭農、林、
    漁、牧業者....」財政部曾函釋略以:「為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農
    用,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農業用地有賦予租稅減免之優惠規定,惟應以『作
    農業使用』為要件,以符減免優惠之意旨。另有關『農業使用』有其法
    定意涵,其與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容許使用仍屬有間,似不宜予以
    一致之認定。」又同為農舍容許使用細目之民宿,本會亦曾函釋略以:
    「....民宿係屬住宿服務業之範圍,其與為積極獎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之政策目的有別,故不宜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在案。因此,農舍仍
    應依其核定用途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以及獎勵農地農用之政策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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