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署建管字第1010004749號
有關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開工前死亡,繼承人是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具備農民資格,始得變更起造人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6月10日府建管字第1000087474號函。
二、有關農舍建造執造起造人死亡,「除已給照施工者得由繼承人申請為變更起造人名義外,其未給照或給照尚未施工者,其繼承人應依同條項款所定要件使得為之。」、「農舍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該農舍既已在施工中,如繼承人繼承該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繼續施工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變更為起造人」本部73年3月17日台內營字第213390號函及92年7月11日台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函分別已有明示。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7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22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繼承、贈與、拍賣等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申請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月18日農水保字第1000145852號函示以:「按農民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其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若申請人於取得農民資格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意繼續興建者,參照內政部73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213390號函意旨,就已依建築法開工之農舍,得免依本會93年7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22號函辦理。」請據以依照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1829806號
有關 台端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事,復請 查照。
一、復 台端100年11月未具日期文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次按本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合先敘明。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本案梁○○○君與梁○○君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惟仍應符合說明二規定之意旨,即農舍起造人應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係為便利農事工作所需。
農授水保字第1000162573號
有關陳○○君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一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9月29日府建農字第1000066419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允許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係為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求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為落實本條例立法意旨,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查其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兩者均應滿2年,其登記時間,以採持續性為準不能合併計算。」(本會97年1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02961號參照 )
三、旨案申請人戶籍登記既未滿2年,應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惟涉個案之審認仍請貴府本於權責核處。
水保農字第1001817701號
有關貴所詢問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農舍之申請人戶籍資格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所100年7月5日芬鄉農經字第1000008992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依上開現行規定,並無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0832號
有關貴府函為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身分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5月11日府商建字第1000092533號函暨100年5月24日府農農字第1000102236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用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興建,與前述意旨不符,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亦即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取得農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不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之規定。惟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
四、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構造物,本案申請人未設籍於台灣,如何從事農業經營不無疑義,申請興建農舍非謂具備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形式要件,直轄市、縣市即應為許可,仍須經實質審認個案方得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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