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業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有關興建資格條件增列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者、禁止興建農舍之區位、五年內曾取得建造者不予許可等規定,並於該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條至第6條規定事項,爰配合辦法修法條文,修正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旨揭審查表辦理,並得自行調整業務分工。 | ||
○○縣(市)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
申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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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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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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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段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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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分面積/土地總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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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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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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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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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查 項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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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人 應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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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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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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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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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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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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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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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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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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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本項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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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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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是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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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人戶籍謄本。
(二)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受理單位如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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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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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本項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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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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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是否大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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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受理單位如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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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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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本項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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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管單位
農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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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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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二)前揭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
(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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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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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二)農業單位得會同建管單位查明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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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一、申請人是否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如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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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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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單位
建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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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是否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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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受理單位如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三)申請人切結該筆農業用地未曾興建農舍或提供申請興建農舍面積使用之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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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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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單位得會同建管單位查明申請人之農業用地未曾申請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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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單位
農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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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是否為農業發展條例
(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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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用地被徵收或讓售之證明文件。
(二)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受理單位如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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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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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人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讓售者,不適用本項。
(二)依本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仍須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審查第3條至第6條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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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之一、第六點之土地是否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之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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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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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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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之二、第六點之土地是否屬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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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4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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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項審查如屬「是」者,得自102年7月1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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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單位
都計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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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位屬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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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受理單位如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二)如屬都市計畫範圍者,應檢附使用分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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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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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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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是否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且無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或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等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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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切結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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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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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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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
□不符合,理由說明: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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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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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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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局(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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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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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本辦法係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2.各縣市政府得自行調整業務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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