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50242588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8 條條文 第 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法定代理人 同意;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受輔助宣告之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輔助人同意 ;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輔助人之同意書。 第 8 條 商業之繼承,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登記之: 一、申請書。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協議書。 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 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 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前項登記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得以法院 確定判決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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