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30日 星期六

有關同一使用執照之一棟一戶連棟式或獨棟建築物已完成地籍分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申請增設昇降機,其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處理方式1案

內政部105.4.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220號函

主旨:有關同一使用執照之一棟一戶連棟式或獨棟建築物已完成地籍分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申請增設昇降機,其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處理方式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都市發展局105年3月3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029806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 定:「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 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次按「......『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為建 築法第9條第1款至第3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本部85年12月5日台(85)內營字第8582176號函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第一案決議內容: 『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3條第1款精神,認定 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前開會議第一案決議,固僅揭示建築物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之情形,惟其 決議意旨係考量同幢建築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經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即建築基地(含 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含地下室)已依法辦理分割,認定各棟建築物為分別獨立之公寓大廈,則有關各該建築物相關之建築行為,包括立面變更、拆除改建或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等,尚無須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為本部94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40086027號函釋。是同一使用執照之一 棟一戶連棟式或獨棟建築物已完成地籍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如經貴府審認合於行為當時之建築法有關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則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申請增設昇降機,其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處理方式,得依本部前揭函釋規定,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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