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104.10.19營署建管字第1040065353號函
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為內政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另處理程序未終結前申請變更設計,欲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內政部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亦有明示,本案依貴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102年1月1日廢止)申請之建造執照,後續因變更室內配置、建築物外觀等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如變更內容未涉及原停車獎勵事項之檢討,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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