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3日 星期一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動產擔保交易法授權訂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五十四年六月七日訂定發布,其後順應經濟發展,曾於五十六年、五十七年、五十九年、六十一年、六十九年、七十五年、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九月、九十七年及一百年,進行十次之修正。
為配合行政院推動經商環境法制現代化之改革,提升世界銀行對我國「獲得貸款(Getting Credit)」項目之評比,衡平考量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債權人之保障與產業融資實際需求,以提升我國經商環境法制現代化,健全我國產業融資環境,爰修正本細則相關規範,共計修正五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於下:
一、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原隸屬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連江縣公路監理所之登記業務收歸交通部公路總局,規定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車籍所在地為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不再區分福建省或臺灣省,登記機關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為促進動產用益及資金融通,鬆綁擔保登記標的物之記載方式,明定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僅記載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所在地、內容等足以合理確定其範圍之一般性說明,並明定設定此種擔保之當事人限於公司組織。(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 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將「營利事業」文字修正為「公司或商業」。(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十條)
四、 明定登記機關應將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公開於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已明定行政處分有錯誤時,行政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刪除。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 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 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 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四、 農業機器、設備、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
五、 前四款以外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六、 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七、 漁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八、 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關,直轄市政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代辦登記;交通部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 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 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 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四、 農業機器、設備、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
五、 前四款以外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六、 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七、 漁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八、 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關,直轄市政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代辦登記;交通部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原隸屬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連江縣公路監理所之登記業務於一百零一年一月起收歸交通部公路總局,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車籍所在地為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不再區分福建省或臺灣省,登記機關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七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登記原因。
二、 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製造式、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 登記機關。
四、 申請之年月日。
五、 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申請人為法人時,其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營業所。
六、 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
七、 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 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當事人約定將債務人或第三人現在或將來可取得可得確定之動產作為登記標的物者,前項第二款得僅記載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所在地、內容等足以合理確定其範圍之一般性說明。
設定前項動產擔保交易之契約當事人以公司組織為限。
第七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登記原因。
二、 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製造式、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 登記機關。
四、 申請之年月日。
五、 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申請人為法人時,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營業所。
六、 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
七、 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 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一、 按英、美、日、韓、港、星之擔保制度,允許債務人於進行日常營運之同時,亦能善用營運所需之原料、存貨、半成品或機器設備等動產之經濟價值,設定擔保取得融資,以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此種擔保制度之擔保物權並不存在於借款人特定的資產上,而是存在依其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資產上。為促進動產用益及資金融通,鬆綁擔保登記標的物之記載方式,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及聯合國擔保交易立法指南(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第十四點d款建議有關擔保品得以合理可得確定方式描述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對於登記標的物之描述,得僅於登記申書上記載標的物名稱、所在地、內容等足以合理確定其範圍之一般性說明。
二、 配合行政院核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營利事業」文字修正為「公司或商業」。
三、 考量當事人如此約定原係為因應商業經營之融資需要,且運用此制度之當事人應有適當之組織及風險評估能力。爰參考英國、香港、日本等立法例,限定公司組織方得為此種動產擔保交易之當事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遇有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前項登記簿應記載之標的物價格,於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得記載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第一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登記應變更部分塗銷之。
第一項登記簿得視地方情形,交易及標的物種類分別置用;簿面應標明其為某種交易或某類標的物等字樣,並應備置副本一份。
第十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遇有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登記應變更部分塗銷之。
第一項登記簿得視地方情形,交易及標的物種類分別置用;簿面應標明其為某種交易或某類標的物等字樣,並應備置副本一份。
一、 配合行政院核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營利事業」文字修正為「公司或商業」。
二、 配合第七條第二項新增內容,增訂第二項,明定登記簿記載之標的物價格,得記載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三、 原第二項、第三項之項次順移,並酌作文字調整。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於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一、 目前我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依現行第三條規定,係依據動產種類由各登記機關辦理,並未有統一之登記機關,不利於民眾查閱便利性與公示效力。又配合增訂第七條第二項內容,參考英國、香港、新加坡等國家,第三人得逕於公司登記機關查閱公司資產擔保狀況,作為與公司進行交易之參考資訊,爰明定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將相關資訊公開於經濟部建置之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以達統一公示作用。
二、 按本法第九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為達公示功能,公示網站列示之查詢資料,應以查詢時間點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仍有效之動產擔保交易資料,不限於三十日公告期間,爰刪除「期間為三十日」等文字。

第十五條 公告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申請登記人應於公告期間申請登記機關更正,登記機關並應將更正事項,依原公開或公告之方法重新公告三十日。
一、 本條刪除。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公告事項若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本得參照前開規定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本條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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