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6日 星期一

經濟部令:修正「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20460752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3、26、28-2 條條文

第 13 條   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地下儲油槽。
           二、具不可倒退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
           三、營業站屋。
           前項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加
               油站地界線應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地下儲油槽應固定於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
           三、地下儲油槽應以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覆蓋,其覆蓋範圍
               應延伸至槽外三十公分,且覆蓋之重量不得直接加於槽上。
           四、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間空隙,應以乾沙填具。但地
               下儲油槽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者,可使用經篩選級配優良之礫石
               或碎石填具。
           五、地下儲油槽頂部與基地表面距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六、地下儲油槽之排氣管管口與地面應有四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與高壓電
               線應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
           七、加油機應接地,並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且距離地界線應在二公
               尺以上。
           八、加油機加油皮管應裝設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緊急脫離器。
           九、沉油泵加油機應裝設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附剪斷面功能之安全關
               斷閥。
           十、加油槍應具備加滿自動跳停功能。
           加油站業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八個
           月內,依前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完成改善。

第 26 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
           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便利商店。
           二、販售農產品。
           三、停車場。
           四、車用液化石油氣。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七、經銷公益彩券。
           八、廣告服務。
           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
                 。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油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經營汽機車簡易
           保養僅提供電動機車電池更換服務者,不在此限。
           加油站經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四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
           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二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
           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第 28-2 條 加油站設置自助加油區提供自助加油服務者,其自助加油區之設置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汽油與柴油之自助加油槍不得設置於同一加油機;其設置於同一油泵
               島者,汽油與柴油之油槍及皮管,應以不同顏色設置。
           二、應設置明確自助加油區之標示及操作說明。
           三、自助加油機應裝設靜電消除裝置,並設置監視現場動態之系統。
           四、自助加油系統應納入加油站電腦化連線系統管理。
           五、自助用加油槍禁止裝設省力擋片或類似之裝置。
           六、單筆最大加油量,汽油以一百公升為限;柴油以兩百公升為限。
           七、禁止灌注油品至交通運輸車輛油箱以外之容器內。
           八、禁止於加油站營業時間外提供自助加油服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20460745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1-1、19、21 條條文

第 11-1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指下列場所:
           (一)學校:包括公私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職業學校、國民中學
                 、國民小學及幼兒園之建築物。
           (二)具有十個以上病床設備之診所、醫院。
           (三)可容納三百人以上之公共場所,如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圖
                 書館、體育館、寺廟。
           (四)可容納二十人以上之兒童、老人福利或身障機構。
           (五)重要文物古蹟。
           (六)博物館、美術館。
           (七)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進出之車站、月臺。
           (八)其用途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市場、
                 旅館、公共浴室、紀念堂、集會所及其他容納人數眾多之建築物。
           二、第二類保護物:除第一類保護物之外,供人居住之合法建築物。
           儲氣槽自其外緣至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符合附表
           一規定。但符合附表二設有相關安全措施者,得縮短其安全距離。
           前項安全距離以申請籌建時,現場查勘所量測包括規劃構築防護牆之水平
           及迂迴距離為計算基準。
           第二項所稱安全措施如下:
           一、儲氣槽設置於地下儲氣槽室者。
           二、儲氣槽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及滅火效力之設備者。
           三、儲氣槽與第一類保護物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護牆或具有同等以上
               之防護性能者。

第 19 條   加氣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條實施之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
           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動檢查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查核有
           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 21 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
           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
           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
           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
           五分之二。
           第二項設置於加氣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氣站經營許可廢止時
           ,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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