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200 3629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29 條條文及第 24 條之附表格式五~十 六至五~十八;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 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票券金融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 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暨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及拆放予銀行暨票 券金融公司同業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應收款項。 3.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5.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實際支 付予交易對手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係各項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逾清償日未滿六個月之未受清償授信應列 入應收帳款。票券金融公司針對保證發票期間擔保品遭假扣押查封而 仍正常繳息之授信戶,為給予撤封之作業期間,若該商業本票到期, 而暫不提示者,應將該商業本票餘額以應收票據列帳。其他應收款係 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另於資產負債表日應 評估應收款項可能之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備抵呆帳係屬應收款項 之評價項目。 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款 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已轉銷呆帳如有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各項提存。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 日,且票券金融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 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二)指定為備供出售。 (三)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 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 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設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 明。 十二、受限制資產係票券金融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 )予他人,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 票券金融公司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票券金融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 金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 ,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 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 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商品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 原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催收款項係指逾清償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保證、背書授信餘額。 於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催收款項可能之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 備抵呆帳係屬催收款項之評價項目。 (四)其他什項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金融資產者。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 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 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 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如採公允價值模式,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 格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 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十六、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十八、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保證客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 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 應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第 29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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