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卵捐贈親屬關係查證辦法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禁止一定親屬間之精子與卵子結合,受術夫(妻)依現行規定,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持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受術夫(妻)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為填具、核對親屬表之用。
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正式升格為「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調整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爰配合修正涉及組織變更部分,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調整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修正條文第六條)
精卵捐贈親屬關係查證辦法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六條 本辦法第四條之比對查證,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團體辦理之。
|
第六條 本辦法第四條之比對查證,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局或委託相關團體辦理之。
|
配合機關改制,將國民健康局修正為國民健康署。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