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8日 星期三

新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徵收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
        接用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用戶,應依本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費。
        本系統用戶分類如下:
一、一般用戶:指事業用戶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二、事業用戶:指將廢水排入本系統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事業。
三、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本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使用費計收方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其使用自來水者,按自來水之用水量乘以使用費率計收;非使用自來水者,由本局裝置之水表所示用水量乘以使用費率計收。
二、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乘以使用費率計收;投入量依載運車輛之規定載重,以公噸為單位,不足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
        使用費率計算基礎如下:
一、一般用戶:以年總營運成本(新臺幣元)除以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計算之。
二、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費率乘以二計算之。
三、投肥用戶:按一般用戶費率乘以十六點七計算之。
使用費費率由本局依前項基礎、社會現況、民生物價及規費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計算之,並報本府核定後公告;調整時,亦同。
        前條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如下:
一、折舊費:本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計算之每年應分攤費用。
二、地上()物補償費:因建設本系統設施所需補償地上()物及管線通過私地之費用。
三、借款利息:因借款建設本系統設施,致每年應攤還之利息。
四、操作維護更新費用:維持本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五、業務費用:本局辦理本系統業務所需之費用。
六、回饋金:污水處理廠依規定辦理鄰近地區敦親睦鄰所支付之費用。
七、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投資契約委託民間機構投資興建本系統之處理費用。
前條第一項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本系統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於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原種類日數達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標準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新用戶種類之收費標準計收。
        本系統用戶對使用費徵收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本局申請複查。複查結果與原徵收數額不符時,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追補。
        本系統用戶以自來水為水源者,本局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其使用費;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本局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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