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六十年十一月八日發布施行,其間歷經三次修正,本次修正係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相關附屬法規須配合新訂或修正,爰配合全盤檢討修正,擬具本準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本準則非僅適用於工業,爰配合修正法規名稱。
二、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立法之法律名稱及授權立法之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 本準則為設置工業安全衛生標示之基本原則,如其他法規或國家標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工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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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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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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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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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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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本準則非僅適用於工業,爰配合修正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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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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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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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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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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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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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係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本準則授權立法之法令名稱及其依據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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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雇主設置之標示,除其他法規或國家標準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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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雇主設置之標示,除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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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為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標示之基本原則,如其他法規或國家標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國家標準CNS9330「安全標識」等,爰將「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修正為「其他法規或國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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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安全衛生標示(以下簡稱標示),其用途種類及告知事項如下:
一、 防止危害:
(一) 禁止標示:嚴格管制有發生危險之虞之行為,包括禁止煙火、禁止攀越、禁止通行等。
(二) 警告標示:警告既存之危險或有害狀況,包括高壓電、墜落、高熱、輻射等危險。
(三) 注意標示:提醒避免相對於人員行為而發生之危害,包括當心地面、注意頭頂等。
二、 一般說明或提示:
(一) 用途或處所之標示,包括反應塔、鍋爐房、安全門、伐木區、急救箱、急救站、救護車、診所、消防栓、機房等。
(二) 操作或儀控之標示,包括有一定順序之機具操作方法、儀表控制盤之說明、安全管控方法等。
(三) 說明性質之標示,包括工作場所各種行動方向、管制信號意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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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安全衛生標示(以下簡稱標示)係指:
一、 防止危害告知用者:
(一) 禁止標示:嚴格管制有發生危險之虞之行為,如禁止煙火、禁止攀越、禁止通行等。
(二) 警告標示:警告既存之危險或有害狀況,如高壓電、墜落、高熱、輻射等危險。
(三) 注意標示:提醒避免相對於人員行為而發生之危害,如當心地面、注意頭頂等。
二、 一般說明或提示性質用者:
(一) 用途或處所之標示,如反應塔、鍋爐房、安全門、伐木區、急救箱、急救站、救護車、診所、消防栓、總務室等。
(二) 有一定順序之機具操作方法、儀表控制盤之說明、安全管理方法等之標示。
(三) 工作場所各種行動方向、管制信號意義等說明性質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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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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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標示之形狀種類如下:
一、 圓形:用於禁止。
二、 尖端向上之正三角形:用於警告。
三、 尖端向下之正三角形:用於注意。
四、 正方形或長方形:用於一般說明或提示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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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標示之圖形如下:
一、 圓形用於禁止標示。
二、 尖端向上之正三角形用於警告標示。
三、 尖端向下之正三角形用於注意標示。
四、 正方形或長方形用於一般說明或提示性質用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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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酌作修正及刪除贅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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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標示應依設置之永久性或暫時性,採固定式或移動式,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大小及位置力求明顯易見,安裝穩妥。
二、 材質堅固耐久,並適當處理所有尖角銳邊,以免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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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標示視設置之久暫,分固定式及移動式,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之:
一、 大小及位置應力求醒目,安裝必須穩妥。
二、 材質應堅固耐久,所有尖角銳邊,應予適當處理,以免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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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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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標示應力求簡明,並以文字及圖案併用。文字以中文為主,不得採用難以辨識之字體。
前項標示之文字書寫方式如下:
一、 直式:由上而下,由右而左。
二、 橫式:由左而右。但有箭號指示方向者,文字依箭號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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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標示應力求簡明,以文字及圖案並用為主。文字應以中文為主,不得採用難於辨識之字體。
文字書寫方式如下:
一、 直式者由上而下,由右而左。
二、 橫式者由左而右。但有箭號指示方向者文字依箭號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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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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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標示之顏色,應依國家標準CNS 9328安全用顏色通則之規定,其底色、外廓、文字及圖案之用色,應力求對照顯明,以利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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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標示之顏色,應依照中國國家標準(CNS 9328 Z 1024)安全用顏色通則使用之,其底色與外廓、文字或圖案之用色,應力求對照顯明,以便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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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酌作修正,使更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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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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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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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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