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及高度都市化後之人口增加,影響民生至關重大之電力、電信、瓦斯及自來水等維生管線之鋪設或修築與日俱增,動輒道路挖掘不斷,居民常因埋設管線造成交通阻塞,施工噪音及空氣污染等,導致社會成本之損失無以計數。目前本市雖已於淡海新市鎮、新板橋車站特定區、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等地區完成共同管道興建,惟至目前為止,本市尚無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之立法,對共同管道之管理維護工作尚無依據。為統合公共設施管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爰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規定擬具「新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辦法」草案,本草案條文共計三十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
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
明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三條)。
四、
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權責(第四條)。
五、
明定本辦法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權責(第五條)。
六、
明定共同管道得委由專業技術服務廠商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七、
明定共同管道完成後,除主管機關核准外,禁止挖掘 (第七條)。
八、
明定各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分別訂定專業設置維護規則(第八條)。
九、
明定專業設置維護規則應載明事項(第九條)。
十、
明定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內佈設、拆除管(纜)線或進行重大修繕時,應擬訂施工計畫及其提送時程(第十條)。
十一、 明定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擬訂定期巡視檢查計畫、內容應包括事項及定期巡檢頻率(第十一條)。
十二、
明定巡檢紀錄應經管線事業機關(構)確定後函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二條)。
十三、
明定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十四、
明定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檢附之文件(第十四條)。
十五、
明定不予許可進入共同管道之情形(第十五條)。
十六、
明定本辦法之進入共同管道應持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書 (第十六條)。
十七、
明定管道作業全部完成後應填報完竣報告書(第十七條)。
十八、
明定發生緊急事故之通報及搶修程序(第十八條)。
十九、
明定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專戶來源(第十九條)。
二十、
明定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分攤方式(第二十條)。
二十一、
明定管理維護經費管線事業機關(構)繳納之時間與方式(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
明定主管機關得就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提供予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
明定原有管線未參與建設納入共同管道者,申請使用應依分攤辦法分攤之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
明定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及審核程序(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
明定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共同管道使用費計算標準(第二十五條)。
二十六、
明定使用費收入之處理 (第二十六條)。
二十七、
明定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契約屆滿、提前解約或終止契約以及使用者因故不再繼續使用時之處理方式及期限(第二十七條)。
二十八、
明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之處理(第二十八條)。
二十九、
明定相關書表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九條)。
三十、
明定本辦法之 施行日期(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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