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030071780號 | |
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於金門縣旅外僑民就被繼承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已登記該縣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時,指下列證明文件:
(一) 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資料與土地登記簿相符者:
1、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2、 親子關係證明文件。
(二) 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資料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者:
1、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2、 親子關係證明文件。
3、 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審查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國內戶籍住址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或無設籍者,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文件。
二、 已依第一點規定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其嗣後再申辦土地登記時,登記義務人得提出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部 長 李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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