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2128039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11、13、14、44、44-2、45、50、52、53 條條文及 第四章第二節節名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定基 準。 第 4 條 保險人應每二個月,將下列書表報請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 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被保險人數統計表。 二、各項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後,由監理會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一年十月 至該年九月止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 四捨五入。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月投保金額之調整,由保 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自次年一月施行。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 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第 二 節 老年年金給付及生育給付 第 4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二項各 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有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 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 三、有同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 文件。 第 44-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但死產者應檢附醫療院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出生證明文件。 第 4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以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 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 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為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一項經醫療機構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 相關評估資料查明,並以其無工作能力事實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第 50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領喪葬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五、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 第 52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 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請領人與被保險人 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口名簿影本。 四、以在學資格申請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 月底前,重新檢附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 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或受監護宣告相關證明文件。 六、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領取遺屬年金者之月投保金額者,應檢附薪資證 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5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稱在學,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 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
2014年1月10日 星期五
衛生福利部令:修正「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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