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9日 星期三

修正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2、1212 條條文


第 1132 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第 1212 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
           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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