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6日 星期一

所有權人解除原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仍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所有權人解除原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仍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仍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中區國稅局指出最近查獲案例,甲君99年8月買賣取得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101年6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該房地予乙君,並辦竣產權移轉登記。甲君逾期未申報特銷稅,經該局查核後,提示該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稱因乙君尚有餘款未給付,經聲請調解後雙方同意解除原買賣契約,將該房地回復登記為甲君,並主張原買賣契約不成立。
由於雙方均無法提示過戶後向乙君催收及調解後價金返還等證明文件,且甲君係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聲請調解,甲乙雙方藉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非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因此甲君再次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應依規定繳納特銷稅。該局乃按甲君未依限申報特銷稅(持有期間1年10個月)銷售價格400萬元,適用10%稅率補徵稅額4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20萬元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2年內之不動產,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或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始免繳納特銷稅,特別呼籲民眾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不動產應據實申報繳納特銷稅,並於稽徵機關查核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