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便民服務,辦理所屬地政事務所
跨所申請登記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跨所申請登記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轄區所:係指土地所在地之管轄地政事務所。
(二)受理所:係指受理非轄區土地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三)跨所登記業務:係指受理所依本要點辦理之非轄區土地登記業務。
三、下列登記案件,得跨所申請之:
(一)住址變更登記。
(二)門牌整編登記。
(三)更名登記(以戶籍資料記載姓名變更者為限)。
(四)更正登記(限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錯
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五)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為限)。
(六)其他經本府核定實施者。
四、跨所登記案件由本府統一訂定收件字號,受理所於受理跨所登記案件
,應依規定得轄區所地政整合系統權限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
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五、跨所登記案件登記規費之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嗣後有應退還
地政規費情形者,亦由受理所辦理。
六、跨所登記案件如需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案資
料時,應由受理所填具跨所登記地籍資料調卷單(如附表),經課長
核定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公文交換等方式向轄區所聯繫;轄區所於
接獲受理所調案單時,應即以最速件方式將該資料回覆受理所。
七、跨所登記案件須辦理公告時,由受理所為之,並通知轄區所。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受理所及轄區所公告處。
八、跨所登記案件經審核後,如有應補正、駁回情形者,補正通知書及駁
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駁回通知書並應註
明不服處分時,應以受理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九、跨所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辦理登記,如須發給權利書狀者,權
利書狀由受理所產製列印、鈐蓋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並加蓋
「代發」字樣。
十、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與保管
,由轄區所辦理。
十一、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全案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除應發還申請人
外,由受理所歸檔備查,免再送回轄區所。
十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跨所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由受理所辦理。
十三、依本要點辦理之跨所登記案件如因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涉有應更正
或塗銷事項者,由受理所辦理。
十四、依本要點辦理之跨所登記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民事訴訟或損害
賠償事件時,由受理所依規定程序辦理。
十五、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分層負責劃分及處理期限,依「嘉義縣各地政
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規定辦理。但必要
時得酌予延長。
十六、本要點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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