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6日 星期三

行政院令: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 103000876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7、10、14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第八類;
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品名,規定如附表。
           
           附表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 
           第一類  農、林、畜牧、漁:
             第一項  農產品–穀類、麥豆、原棉、原麻、菸草、茶菁、甘蔗及蔗渣
                     、可可豆、咖啡豆、玉米、花生、搾油用種子果及核果、香茅
                     草、藺草、烏臼、穀草及莢殼。
             第二項  森產品–天然橡膠針葉樹–圓木段、針葉樹–斬方、非針葉樹
                     –圓木段、非針葉樹–斬方、未列名竿狀圓木、染料用植物、
                     天然膠、姜黃、竹。
             第三項  畜產品–牛、馬、羊、豬、家禽、牛馬豬羊之生皮、馬鬃、豬
                     鬃、蠶繭、羽毛 。
             第四項  漁產品–塭養漁介、冷凍魚介、冷凍甲殼類及軟體類水產動物
                     、珊瑚、貝殼。
           第二類  礦產品:
             第一項  煤–原料煤、燃料煤。
             第二項  金屬礦砂–鐵礦砂及其精砂、銅鐮砂及其精砂、鎳礦砂及其精
                     砂、硫化鐵、硫化鐵鋁礬土砂及其精砂、錳礦砂及其精砂。
             第三項  原油及天然氣–原油、天然氣。
             第四項  土石砂礫–板石、花崗石、斑岩石、沙石、石灰石、白堊、矽
                     砂、石英岩。
             第五項  粗鹽–粗鹽。
             第六項  其他非金屬礦產品–天然硝酸鈉、天然燐酸鹽、粗鉀鹽、生石
                     膏、工業鑽石、硫磺、天然石墨、硫磺、天然石墨、石棉、雲
                     母、凍石滑石、天然粗硼砂、長石、大理石、水晶、白雲石、
                     瓷土、火粘土。
           第三類  食物飲料及菸酒類:
             第一項  屠宰及保藏肉類–牛肉、羊肉、豬肉、家禽其他已調製肉類及
                     罐頭肉類、牛、羊、豬及家禽脂肪、魚類及水產動物之油脂。
             第二項  乳類–乾乳、煉乳、奶粉、奶油、乳酪。
             第三項  蔬果水產罐頭及保藏品–冷凍、浸漬、脫水、罐頭、曝乾、蔬
                     果及蜜餞類、乾醃燻及罐頭水產動物。
             第四項  輾製食品及飼料–米、麵粉、各種穀粉、各種穀片、各種豆粉
                     、薯粉薯簽、糠及麩皮、豆餅、花生餅及粉、飼料。
             第五項  糖及糖製品–蔗糖、蜜糖糖果。
             第六項  其他食品及飲料–冷凍加工及已製蛋類、加工穀粒及胚芽、咖
                     啡粉、可可粉、茶葉、各種調味品、各種食用植物油、食鹽、
                     各種瓶裝罐裝飲料。
             第七項  菸酒類–菸葉及其製品、各種酒類。
           第四類  紡織品及其原料、皮革、木材製品及有關物品:
             第一項  紡織品針織品及編織品–紡織用各種動植物及人造纖維、紗、
                     線及其織品暨加工品、刺繡品、繩、纜、索及網、其他以繩、
                     纜索、線製成之物品、紡織品製成之衣著服飾品及其他用品、
                     造紙用廢布、各種針織品、各種編織品。
             第二項  皮及其製品–人造皮及其製品、各種動物皮及其製品。
             第三項  木材、軟木及其製品–原料木材、加工木材、再製木村、合板
                     軟木製品、傢俱、傢俱以外之木製品。
             第四項  紙漿、紙、及紙製品–各種紙漿、各種紙張、各種紙板、各種
                     紙製品、造紙用廢紙。
             第五項  橡膠及其製品–各種原料橡膠、各種橡膠半成品、各種橡膠成
                     品、未硬化橡膠廢料。
           第五類  非金屬礦產物製品:
             第一項  石油煉製品–汽油、煤油、噴氣機燃油、柴油、燃料油、柏油
                     潤滑油、液化油、石油化學製品。
             第二項  煤及天然氣提製品–焦煤、熟煤、煤製品、礦物膠 (凡士林、
                     ) 礦物蠟 (石蠟、) 瀝青、炭煙壓縮氣。
             第三項  建築用土石製品–石灰、火黏土製品、耐火水泥或膠泥、混凝
                     土製品、建用磚。
             第四項  玻璃及玻璃製品–各種玻璃及其製品。
             第五項  瓷、陶及瓦品–各種瓷製品、各種陶製品、各種瓦製品。
             第六項  水泥及水泥製品–水泥、熟料、水泥製品。
             第七項  未列名非金屬礦產品–石棉或纖維與水泥合製品、耐火建材以
                     外之其他耐火用品、石棉製品。
           第六類  化學品:
             第一項  工業用化學品–各種工業用化學品。
             第二項  染料及顏料–各種染料顏料及其製品。
             第三項  醫藥品–維生素及其製品、各種抗生素、荷爾蒙製劑、配糖物
                     及衍生物、醫療用有機腺體或其他器官及其浸膏、菌產品、血
                     漿、疫苗、各種針劑、各種藥丸藥粉藥水及其他藥劑、塗侵藥
                     物或製成各項外科敷料、各種中藥藥材及成藥、其他藥製用品
                     。
             第四項  芳香料、化粧品及光潔劑–芳香精油及樹脂、香茅油、薄荷油
                     、薄荷腦、樟腦、樟腦油,香水、牙膏及其他化粧用品、各種
                     肥皂、各種清潔劑、皮革、木器、五金、玻璃及其他材料光潔
                     用之油蠟膏或粉。
             第五項  化學肥料–氮肥、磷肥、鉀肥、其他化學肥料。
             第六項  塑膠–各種塑膠原料、醋酸纖維素、塑膠製品、塑膠加工品、
                     再生塑膠粒。
             第七項  其他化學製品–各種非食用植物油、各種非食用動物油脂、殺
                     蟲藥、防腐劑、消毒劑、各種農藥、墨水、火柴。
           第七類  基本金屬及其鑄製品:
             第一項  鋼鐵金屬–鋼、鐵及其合金之製品及廢料。
             第二項  非鐵金屬–各種非鐵金屬及其合金之製品及廢料。
           第八類: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
             第一項:普通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
                     各種鍋爐及其設備、各種發動機及其設備、各種幫浦、各種煉
                     鑄及其附屬機械、各種工作母機、各種製造機械設備器材及工
                     具、各種加工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各種包裝機械設備器材及
                     工具、各種商業用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各種辦公用機械設備
                     器材及工具、各種家庭用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其他各種機械
                     設備器材及工具、各種品質管制及檢驗設備、各種機械零件
             第二項:電力機械設備及電工器材
                     電力機械設備及器材、各種工業用電工器材、各種商業用電工
                     器材、各種通訊用電工器材、各種照明用電工器材、各種家庭
                     用電工器材、各種乾電池及電晶體器材及用品 
             第三項:運輸工具
                     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 
             第四項:漁船、漁船以外之小船
                     漁船、漁船以外之小船 
           第九類  農業機械設備類
             第一項  整地用機械–各種耕耘機、曳引機及其附屬機具、築溝機。
             第二項  種植及施肥用機械–各種播種機、插秧機、移植機、施肥機及
                     育苗設備。
             第三項  收穫及調製用機械–各種收穫機、脫粒機、動力切草機、穀類
                     乾燥機及設備,種子選別機、飼料調製機、擠乳機。
             第四項  管理用機械–各種農業用動力噴霧 (粉) 機、抽水機、噴灑灌
                     溉設備,中耕除草機,剪草機。
           第一○類  其他製品:
             第一項  科學儀器及器材–各種醫療儀器及器材,各種教學儀器及器材
                     、各種光學儀器及器材、各種理化分析用實驗儀器、各種X光
                     器具、工業用控制儀器、各種計量及測量儀器、各種度量衡儀
                     器、繪圖儀器、比重計、溫度計、各種測計液體或氣體之儀器
                     、魚群探測器、助聽器、其他各種儀器及器材。
             第二項  攝影器材及影片–各種攝影機及其用具、各種電影攝機、放映
                     機、錄音機、製放演機及其用具、各種幻燈機、各種攝影材料
                     及器材、各種影片、其他電影及攝影設備。
             第三項  鐘錶–各種鐘、各種錶。
             第四項  樂器–各種鋼琴、各種管樂器、各種絃樂器、各種風樂器、各
                     種敲擊樂器、各種電動樂器、其他各種樂器。
             第五項  其他製品–各種教育用品、各種手工藝品、各種運動用品、各
                     種文具、自然及人造人髮。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農業
               科技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四、農業機器、設備、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
               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
               登記機關。
           五、前四款以外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
               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
               部為登記機關。
           六、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
               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七、漁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
               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八、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
           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關,直轄市政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代
           辦登記;交通部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
           (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

第 7 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原因。
           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製造式
               、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登記機關。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
               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住所。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事項,經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得以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數量
           、所在地等足以特定該標的物之一般性說明為之。

第 10 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
           ,遇有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登記應變更部分塗銷之。
           第一項登記簿得視地方情形,交易及標的物種類分別置用;簿面應標明其
           為某種交易或某類標的物等字樣,並應備置副本一份。

第 14 條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於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
           易公示查詢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第 1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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