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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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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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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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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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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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規模,原定於環署廢字第○九一○○六五二六五號公告規定之回收、處理業規模,明定於本辦法第二條,並廢止前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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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
一、 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二、 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平方公尺以上。
三、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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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及處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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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行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業者為處理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一○○○平方公尺以上之回收業、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及資本額達一百五十萬之廢潤滑油回收業。
二、 前開公告規定之廢潤滑油已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解除應回收廢棄物列管。另因廢機動車輛縱僅貯存而無拆解,亦可能發生汽油、機油、冷媒等洩漏而污染環境,甚至衍生火災等工安事件,因此,針對只回收貯存而無拆解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不限其廠(場)土地面積大小,均應依本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俾促使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業務之業者,主動辦理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納入管理,以避免衍生環境污染、工安意外等情事或成為銷贓管道,爰修正為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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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二、 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三、 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四、 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列成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
五、 處理效能:指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及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
六、 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七、 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所回收或去除之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含有害物質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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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及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二、 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三、 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經申請核准、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再生資源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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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文字修正。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增訂處理效能說明文件為處理業申請登記之應備文件,爰增列第四至第七款相關名詞定義。
三、 再生資源項目係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者,並無認定之程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之相關用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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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一、 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 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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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一、 回收業:貯存場所在地主管機關;未設貯存場之廢潤滑油回收業,為機構設立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
二、 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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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用詞。
二、 廢潤滑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解除應回收廢棄物列管,故刪除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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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相關回收、處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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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廢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處理業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若未登記,則處以六至三十萬罰鍰,故增列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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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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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申報作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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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及修正用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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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回收業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 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 貯存廠(場)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 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四、 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 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 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
七、 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 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 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 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廠(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 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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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回收業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 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貯存場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者,應檢附未設貯存場切結書。
四、 回收項目及貯存場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五、 回收分類設備清冊、清運設備清冊及其自購或租賃證明文件、車籍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六、 遷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七、 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 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 貯存場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者,無須檢附。
十、 貯存場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者,無須檢附。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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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項次、款次變更及修正用詞。
二、 回收業如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已向主管機關登記者,其機構及負責人資料可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無須業者檢附,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
三、 公司負責人係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登載之即時資料為準,無須業者檢附,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廢潤滑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解除應回收廢棄物列管,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中相關文件。
五、 為確認回收業於其廠(場)之作業方法及設施符合相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增列第四、五款之說明文件。其中分類、壓縮、打包作業,應說明係使用人工或動力機具作業並檢附動力機具清冊。
六、 清運設備原係為管控廢潤滑油回收業之回收車輛,因廢潤滑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解除應回收廢棄物列管,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有關清運設備清冊以及第九、十款相關規定。應回收廢棄物清運之管理,由各登記機關依各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查核,無須事先審查。
七、 為加強掌握廢機動車輛回收作業情況,增列第六款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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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處理業申請登記分為設置及試運轉二階段。應先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送登記機關審查核准設置後,始得進行處理設施建造、裝置:
一、 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 處理廠(場)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 設置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二) 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三) 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四) 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 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六) 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 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 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 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四、 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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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處理業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 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處理廠(場)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 處理項目及廠(場)區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五、 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六、 處理流程及機具設備說明書。
七、 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八、 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九、 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 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一、 廠(場)區設施平面配置圖。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並應檢附分類設備清冊、清運設備清冊及其自購或租賃證明文件、車籍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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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項次、款次變更及修正用詞。
二、 申請登記及審查作業分為設置及試運轉二階段,分列於第八條及新增第九條。
三、 處理業如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已向主管機關登記者,其機構及負責人資料可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無須業者檢附,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四、 公司負責人係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登載之即時資料為準,無須業者檢附,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 整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文件為設置計畫書,列為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另因設置階段應無再生料或廢棄物產出,故無須檢附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六、 為確認處理業於其廠(場)之作業方法及設施符合相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增列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七、 為瞭解業者之處理成效,增列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說明文件。
八、 為健全業者登記資料,已完成登記之業者,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辦法修正實施後一年內申請補登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文件。
九、 核准設置有效期限及其展延之規定,另於第十四條訂定。
十、 考量輸出國外處理業於國內並無處理設施之作業特性,其應備文件之規定列於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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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處理業於設置完成後,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送登記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試運轉:
一、 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 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試運轉期間、方式、程序、步驟。
(二) 試運轉之應回收廢棄物種類、數量。
(三) 試運轉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四) 採樣、檢測計畫。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試運轉計畫執行結果應做成試運轉報告,於登記機關准駁登記前提送。非經登記機關同意,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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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增列試運轉計畫書及試運轉作業之審查階段。業者於設置完成後,應進行試運轉,以確認其處理作業及成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降低處理業設置後無法完成登記之風險。
三、 第二項試運轉作業程序明定其期限以三個月為原則,避免業者藉以正式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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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 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 處理廠(場)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 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四、 分類作業說明文件。
五、 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 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 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 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 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 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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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輸出國外處理業於國內並無處理設施之作業特性,其應備文件之規定與國內處理業不同,爰增列於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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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登記證字號。
二、 機構及廠(場)名稱。
三、 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日期。
四、 回收業或處理業業別及回收、處理項目。
五、 回收貯存廠(場)或處理廠(場)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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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登記證字號。
二、 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 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 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日期。
五、 回收業或處理業業別及回收、處理項目。
六、 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廠(場)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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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及修正用詞。
二、 同一法人於不同廠(場)址,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務,應向所在地登記機關分別提出登記申請作業(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七○○○四三六二號),故增列第二款廠(場)名稱,以判別各廠(場)之登記證。
三、 負責人相關資訊並非經常性之管理需求,必要時登記機關可透過政府部門取得最新資料,為保護個人資料並減少變更登記之行政作業與成本,故刪除記載負責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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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 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二、 回收貯存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三、 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四、 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五、 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變更。
六、 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七、 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 申請前項第二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三、 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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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或登記文件內容:
一、 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
二、 登記證除前款以外之應記載事項變更。
三、 登記文件內容中:
(一) 清運設備變更。
(二) 處理流程及設備、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三) 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種類及其最大產出量變更。
(四) 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二、 申請前項第二、三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或登記文件內容變更,致登記機關變更時,應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原登記機關轉請變更後之登記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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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及修正用詞。
二、 依回收業及處理業分列變更條件,處理業之變更規定另列於第十三條。
三、 登記證記載事項及登記文件中,應辦理變更項目已於第一項各款明列,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
四、 回收業如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由業者依第六條規定方式,自行於本署建置資訊系統變更登記。登記機關可透過地方工商登記管理機制或於政府機關網站取得其基本資料,以利查核,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五、 登記證記載事項之回收貯存廠(場)地點,包括地址、地號變更以及變更土地面積大小,其辦理變更方式分列於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一) 地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合併或整編等而變更,以及土地地號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而變更者,實際地點及範圍並未改變,故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辦理。
(二) 增列相鄰土地或縮小範圍而致使地址或土地地號變更,應先經登記機關同意。
六、 為掌握回收業營運規模,參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增列第一項第四款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七、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款至五款,增列第一項第四款分類、壓縮、打包及第五款貯存方法及設施應辦理變更,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清運設備為應辦理變更項目。
八、 回收業以貯存廠(場)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登記機關,如廠(場)遷移,則應重新向新廠(場)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原登記機關則依第二十條廢止登記,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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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 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二、 處理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三、 處理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四、 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變更。
五、 處理流程及設備變更。
六、 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七、 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種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八、 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九、 廠(場)區配置變更。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前項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 申請前項第二款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三、 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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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依回收業及處理業分列變更條件,故增列第十三條。
二、 登記證記載事項及登記文件中,應辦理變更項目已於第一項各款明列,故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文字。
三、 處理業如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由業者依第六條規定方式,自行於本署建置資訊系統變更登記。登記機關可透過地方工商登記管理機制或於政府機關網站取得其基本資料,以利查核,故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四、 登記證記載事項之處理廠(場)地點,包括地址、地號變更以及變更土地面積大小,其辦理變更方式分列於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一) 地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合併或整編等而變更,以及土地地號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而變更者,實際地點及範圍並未改變,故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辦理。
(二) 增列相鄰土地或縮小範圍而致使地址或土地地號變更,應先經登記機關同意。
五、 為掌握處理業營運規模以及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參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最大處理量變更前,應辦理變更登記。
六、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增列第一項第八款貯存方法及設施為應辦理變更項目。
七、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增列第一項第九款廠(場)區配置為應辦理變更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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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處理業核准設置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仍未申請試運轉者,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檢具展延原因說明文件。申請展延設置以一次為限,其核准之有效期限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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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第八條第一項增加之申請設置階段,增修其核准之有效期限,以及屆期仍未依第九條申請試運轉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之規定。惟申請登記期間(包含設置及其展延),除經核准之試運轉之外,不得進行處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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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登記機關規定期限內補正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登記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未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登記證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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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登記機關規定期限內補正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登記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未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登記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廢潤滑油回收業申請登記時,已切結未設貯存場,於取得登記證後,需增設貯存場時,應於貯存場設置前,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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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及修正用詞。
二、 廢潤滑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解除應回收廢棄物列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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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回收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 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 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三、 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四、 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 廢機動車輛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未從事拆解業務者無須檢附。
六、 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 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 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 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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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回收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 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原核發登記證。
四、 回收項目及貯存場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五、 回收分類設備清冊、清運設備清冊及其自購或租賃證明文件、車籍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六、 遷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七、 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 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 貯存場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者,無須檢附。
十、 廢潤滑油回收業未設貯存場者,應檢附未設貯存場切結書。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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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及修正用詞
二、 業者申請展延時,無須再次檢附原登記證,且廠址並未遷移、無須檢附土地相關文件及位置圖,其餘應備文件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至十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文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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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處理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 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 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 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 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五、 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 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七、 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 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 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 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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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處理業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 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原核發登記證。
四、 處理項目及廠(場)區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五、 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六、 處理流程及機具設備說明書。
七、 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八、 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九、 廠(場)區相關位置圖及設施平面配置圖。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並應檢附分類設備清冊、清運設備清冊及其自購或租賃證明文件、車籍證明文件;非自有清運設備者,應檢附委託合法運輸業者清運之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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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及修正用詞。
二、 業者申請展延時,無須再次檢附原登記證,且廠址並未遷移、無須檢附土地相關文件及位置圖,其餘應備文件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規定之文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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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處理業採輸出國外處理者,申請展延登記時,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
一、 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 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 分類作業說明文件。
四、 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五、 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六、 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七、 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八、 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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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明定輸出國外處理業辦理展延之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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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
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或因回收業、處理業提出正當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文件之內容欠缺者,或現勘結果不符規定者,登記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補正日數不算入第一項審查期限。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展延登記及處理業之變更登記,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受理處理業登記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受理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展延登記,得免辦理現場勘查。但受理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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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及展延登記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受理變更登記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於通知回收業、處理業後,或因回收業、處理業提出正當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申請、變更及展延登記文件之內容欠缺或現勘結果不符規定者,登記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補正日數不算入第一項審查期限。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處理業之變更登記,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受理處理業申請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受理具受補貼機構資格之處理業展延登記,得免辦理現場勘查。但受理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展延登記,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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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及修正用詞。
二、 新申請案或變更案若須現勘,需較長之審查時間,依現勘與否,分別訂定審查期限,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三、 第一項及第四項有關審查及補正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期間之規定計算。
四、 延長審查期限之規定另列為第二項。此外,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已有通知申請人延長審查期限之規定,本辦法無須另行規定,爰刪除相關文字。
五、 登記機關應就業者申請展延登記時所提送文件及現場作業情形,審查其是否符合本辦法之規定,據以做成准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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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回收、處理項目或登記:
一、 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 登記文件不實。
四、 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
五、 廠(場)址遷移。
六、 登記後連續兩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
七、 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八、 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登記機關廢止公告。
九、 自行申請廢止。
十、 經登記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一、 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十二、 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准予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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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或廢止其登記證:
一、 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 登記文件不實,或廢潤滑油回收業申請登記時切結未設貯存場,與事實不符。
四、 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
五、 登記後連續兩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
六、 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七、 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八、 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或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註銷其登記項目或登記證。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准予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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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及修正用詞。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登記證註銷之用詞並非行政處分,而是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收回發給之證書並作成註銷標示之作業。爰刪除相關用詞。
三、 若有回收、處理項目廢止公告之情形,應就該項目廢止其登記,爰修正第一項用詞。
四、 廢潤滑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解除應回收廢棄物列管,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五、 增列第一項第五款場址遷移者及第一項第九款自行申請廢止者,登記機關可廢止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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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於核准回收業、處理業之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展延登記、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註銷登記證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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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於核准回收業、處理業之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登記證撤銷、註銷或廢止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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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及修正用詞。
二、 有關登記證註銷之用詞並非行政處分,而是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收回發給之證書並作成註銷標示之作業。爰修正相關用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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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回收業、處理業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應依登記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項清除、處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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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回收業、處理業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註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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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項次變更及修正用詞。
二、 有關登記證註銷之用詞並非行政處分,而是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收回發給之證書並作成註銷標示之作業。爰修正相關用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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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依第五條規定,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七之廢四機回收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四機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下簡稱流向清冊),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聯單或流向清冊所載收受日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
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收受單位存查,第二聯由交付單位存查。
違反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經一次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或於三個月內違反同一項規定超過四次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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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依第五條規定,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月底前,彙整回收業、處理業所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七之廢四機回收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四機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下簡稱流向清冊),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聯單或流向清冊所載收受日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
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收受單位存查,第二聯由交付單位存查。
違反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經一次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或於三個月內違反同一項規定超過四次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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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因業者已依第六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報作業,無須透過登記機關彙整,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登記機關應彙整回收業、處理業所申報回收量、處理量之規定。
三、 現行條文第七項實施日期已屆時效,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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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成為受補貼機構,並納入稽核認證管制,始得營業。
前項指定對象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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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於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並納入受稽核認證管制對象。
前項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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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及修正用詞。
(目前已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基字第○九九○一二○○七一號令,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公告指定廢鉛蓄電池處理業者應於登記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訂辦法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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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未達第二條規模之回收業得依其申請,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及申報等相關事項,並受本辦法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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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回收業得依其申請,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及申報等相關事項,並受本辦法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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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規模,已明定於本辦法第二條,爰修正相關用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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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符合第二條所定之規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前已設立且未登記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應於公告日後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檢具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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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本辦法修正生效日前已設立且未登記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應於生效後六個月內申請登記。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新增之文件,既有已登記業者應於本辦法實施後一年內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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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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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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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實施日期已屆時效,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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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6日 星期四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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