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用地、人行廣場用地、廣場用地
、停車場用地、排水道用地、溝渠用地、河道用地及其他類似用地。
(二)前款公共設施用地兼供其他使用之用地。
(三)道路用地。
(四)細部計畫書已有規定或配合本府都市發展政策經公告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送出基地合計可移出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百
分之二十,惟其劃設年限至申請容積移轉日止已逾二十五年以上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用地、人行廣場用地、
廣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如經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完整贈與本府,送出
基地所有權人得向本府建議該項公共設施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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