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1.內政部103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0112742號函。
2.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
3.公告事項:
(1)原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
(2)原興辦事業之種類:交通事業。
(3)原徵收及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①依臺灣省政府78年3月16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1770號函准予徵收。
②依內政部103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011274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
4.撤銷徵收原因:本案土地係78年20M-Ⅱ-24道路工程徵收案,因徵收當時誤以為道路用地而辦理徵收,係作業錯誤,致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屬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第一種商業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
5.撤銷徵收之土地及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詳見撤銷徵收土地圖、撤銷徵收所有權人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清冊,以上圖冊分別陳列於本府、本府地政局及南區公所開閱覽並公布於撤銷徵收土地所在地江川里辦公處。
6.公告期間:30日(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
7.繳回期限:自公告日起至民國103年11月6日前。
8.受理繳回地點:本府建設局土木工程科(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99號文心樓5樓)。
9.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上開期限前繳清應繳納之徵收價額者,即辦理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上開期限前繳請清應繳回之價額者,不予發還其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10.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如對應繳回之價額有異議得於公告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另如不服本案內政部撤銷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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