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3100875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第 23 條 進口危險品、氣體、易受污染變質或受損之貨物,進口人應於海關查驗貨
物前,提供貨物之毒性、易燃性、易爆性、化合性、氣體壓力或其他特性
等查驗應注意事項,以書面向海關說明。
前項貨物,經查驗單位認定貨物包裝本體如經開啟,確有發生危害或致使
貨物受損或受汙染變質之虞,且貨物為原製造廠原封者,得免開啟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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