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日 星期三

財政部令:修正「營業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30453823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5、7  條條文


第 2 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
           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
           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
           辦理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
           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
           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
           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
           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
           一申請營業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第 5 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三、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四、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六、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
               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
           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者,免檢送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但稽
           徵機關得視需要向營業人要求提示前項第一款文件之正本。

第 7 條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
           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其合夥人遇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而名稱、
           負責人及資本總額均未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合夥
           契約副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
           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
           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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