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應
檢附環境地質資料)
二、水庫集水區、河川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但經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查同意,並符合前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
制或禁止設置者。但經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家五戶以上(以門牌計之)、住宅
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
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應
檢附環境地質資料)
二、水庫集水區、河川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但經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查同意,並符合前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
制或禁止設置者。但經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家五戶以上(以門牌計之)、住宅
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
第 17 條
建築工程實際產出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造人應確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
之收容處理場所。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離工地前,工地負責人須查核無誤後,於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四聯單)簽名。
三、運送業者駕駛人核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容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誤後
簽名,並應隨車攜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相關主管機關攔檢。
四、運送業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由該場所經營
業者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合法收容場所業者收存(副聯)第三
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
五、運送業者留存(副聯)第二聯並每日將簽收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一
聯送回承造人留存,承造人應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容登錄於處理紀
錄表中。(附表二、附表三)
六、承造人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當月處理紀錄表(附表三)內容,並列印上
網申報內容資料及檢附處理紀錄表影本,於每月五日前函報本府。如
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承造人並應將處理紀錄表影本副知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
第 19 條
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期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抽查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與運送憑證。
收容處理場所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源流向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抽查。
第一項抽查作業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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