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第十條、第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經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另依據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邀集租屋服務平臺業者、五直轄市及雲林縣政府召開「租屋服務平臺租屋媒合服務執行成效座談會」會議結論,檢討公益出租人請領住宅修繕費用之撥付方式,爰修正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考量實務上出租人修繕時機及增加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之意願,爰增列於租賃前二個月之修繕費用證明文件,亦列入請領範圍,及租約起算日一年內撥付住宅出租修繕費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 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第十條、第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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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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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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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者,獎勵其住宅出租修繕費用。
前項獎勵住宅出租修繕費用,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獎勵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按月數比率核給;最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公益出租人於租賃契約完成公證後,以租賃契約起算日一年內,檢具租賃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及租賃期間或租賃前二個月之修繕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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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者,獎勵其住宅出租修繕費用。
前項獎勵住宅出租修繕費用,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獎勵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按月數比率核給;最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公益出租人於住宅租期屆滿一年、未達一年到期或租約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租賃事實及租賃期間修繕等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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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考量實務上出租人為利住宅出租,大部分均於住宅未出租前即已辦理住宅修繕,爰第四項增列於租賃前二個月之修繕證明文件,亦列入請領範圍,以符實需。
二、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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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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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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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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