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預告訂定「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
馬祖地區土地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以後始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問題較屬特殊,為維護該地區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權益,協助解決當地土地問題,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茲為辦理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之審查及登記等事宜,爰擬具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 原土地所有人等申請返還土地案件之受理機關。(草案第二條)
二、 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處理程序。(草案第三條)
三、 民眾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之文件。(草案第四條)
四、 申請人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定義。(草案第五條)
五、 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之依法計徵。(草案第六條)
六、 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配合辦理。(草案第七條)
七、 申請登記案件之審查、補正、駁回及申請人依法得提起相關行政救濟之處理。(草案第八條)
八、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之公告及發還登記。(草案第九條)
九、 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草案第十條)
十、 依法辦竣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草案第十一條)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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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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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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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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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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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之受理機關。
二、 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所稱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係指馬祖地區居民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對馬祖地區之土地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要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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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 收件。
二、 計徵規費。
三、 指界測量。
四、 會商土地管理機關。
五、 審查。
六、 公告。
七、 異議處理。
八、 登記。
九、 繕發書狀。
十、 異動整理。
十一、 歸檔。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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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處理程序。
二、 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或價購取得者,係作為地政機關審查得否返還之參據;而查明確認有無使用土地之必要,係屬徵詢性質,一併請土地管理機關表達意見。
三、 地政機關審查事項包括申請人資格、條件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無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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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 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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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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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 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
二、 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三、 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
出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並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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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定義。
二、 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及四五一號解釋釋示,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有關證明人之資格、條件,參酌「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本條例第九條之三有關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規定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等規定,並考量馬祖地區屬戰地及各鄉均為分隔小島、人口數較少、符合條件之四鄰證明人難覓等特殊情況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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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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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之依法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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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並應製作測量成果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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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配合辦理,以確定土地四至位置,俾作為返還土地審查之標的。
二、 申請人於指界測量時不到場或到場不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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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
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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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案件之審查、補正、駁回及申請人依法得提起相關救濟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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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後以書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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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審查無誤後公告天數及配合「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明定登記原因為「發還」。
二、 為期審查之周延,參照「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再予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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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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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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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地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登記完畢後一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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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有繼續使用土地必要之原土地管理機關遲不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恐損及還地於民實質效果,並考量政府機關預算之籌編需經一定之程序、時間,爰規定其應於一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而非指應於一年內辦竣該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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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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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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