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22、76、76-1、88 條(78.12.30版)
所得稅法 第 14、21、22、24、39 條(88.02.09版)
所得稅法 第 14 條(95.06.14版)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10、31 條(86.02.12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19、23、172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商業會計法 第 10、23 條(103.06.18)
會計法 第 17 條(100.05.18)
爭 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僅聯合執業者或經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權
責發生制,違憲?
解 釋 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2014年6月27日 星期五
釋字第 7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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