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641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4、6、13、17、18、19、22、23、25、27、34、3
9、40、42、43、48、51、54、56、59、60-1、65、73、131、131-1、1
42、155、163、171、174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 1-1、79-1、
173-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 1-1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天開挖:指於露天場所採人工或機械實施土、砂、岩石等之開挖,
包括土木構造物、建築物之基礎開挖、地下埋設物之管溝開挖及整地
等。
二、露天開挖作業:指露天開挖與開挖區及其鄰近處所相關之作業,包括
測量、鋼筋組立、模板組拆、灌漿、管道及管路設置、擋土支撐組拆
及搬運作業等。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須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安全衛生設施列入施工計畫
內。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
要措施。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
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
等工作期間。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
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以保持其應有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直屬主管人員。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
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
行。
第 13 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
塌、崩塌之設施:
一、邊坡上方或其周邊。
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
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
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
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
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
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
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
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
索等裝置上。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
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
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二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 19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
措施。
第 22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2
Z2115 安全網之規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
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
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
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
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
時,應即更換。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
得繼續使用。
九、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
標示之安全網。
第 23 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7534 Z2037 高處作
業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 安全帶(繫身型)、CNS 14253
Z2116 背負式安全帶及 CNS 7535 Z3020 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
規定。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
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
力。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
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
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
不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以供勞
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
拆?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二支柱間之最大
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L=4(H-3),
其中 H≧3.8 ,且L≦10
L :母索支柱之間距(單位:公尺)
H :垂直淨空高度(單位:公尺)
(二)支柱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支柱間或母索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僅能
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
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十、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
標示之安全帶、安全母索及支柱。
第 25 條 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應予封閉,對暫不使用之開口應採取加蓋等設備,
以防止勞工墜落。
第 27 條 雇主設置覆網攔截位能小於十二公斤‧公尺之高處物件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長不得大於二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每一
網目不得大於四平方公分,其強度應能承受直徑四十五公分、重七十
五公斤之物體自高度一公尺處落下之衝擊力,其張掛方式比照第二十
二條第一款之安全網規定。
二、覆網下之最低點應離作業勞工工作平面三公尺以上,如其距離不足三
公尺,應改以其他設施防護。
三、覆網攔截之飛落物件應隨時清理。
四、覆網有劣化、破損、腐蝕等情況應即更換。
第 34 條 雇主對於樁、柱、鋼套管、鋼筋籠等易滑動、滾動物件之堆放,應置於堅
實、平坦之處,並加以適當之墊襯及擋樁。
第 四 章 施工架、施工構臺、吊料平臺及工作臺
第 39 條 雇主對於不能藉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二公尺以上高處
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第 40 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
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
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但依營建法規等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
及經驗之人員為之。
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
,應妥存備查。
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作業時間、範圍及順序等告知作業勞工。
二、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組配作業區域內。
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
止作業。
四、於紮緊、拆卸及傳遞施工架構材等之作業時,設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施工架踏板,並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
設備與措施。
五、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時,要求勞工使用吊索、吊物專用袋
。
六、構築使用之材料有突出之釘類均應釘入或拔除。
七、對於使用之施工架,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全規定檢查後,始得使用
。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之材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有顯著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二、使用之竹材,應以竹尾末梢外徑四公分以上之圓竹為限,且不得有裂
隙或腐蝕者,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
三、使用之木材,不得有顯著損及強度之裂隙、蛀孔、木結、斜紋等,並
應完全剝除樹皮,方得使用。
四、使用之木材,不得施以油漆或其他處理以隱蔽其缺陷。
五、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4750 鋼管施工架同等
以上抗拉強度。
第 48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
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
三公分。
三、活動式踏板使用木板時,其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點五
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
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應有三處以上,且板
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
踏板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
於二十公分。
四、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得不受限制。
第 51 條 雇主於施工架上設置人員上下設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實檢查施工架各部分之穩固性,必要時應適當補強,並將上下設備
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分牢固連接。
二、施工架任一處步行至最近上下設備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
第 54 條 雇主對於原木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柱應垂直或稍向構造物傾斜,應有適當之排列間距,且不大於二點
五公尺。
二、立柱柱腳應依土壤性質,埋入適當深度或襯以墊板、座鈑等以防止滑
動或下沈。
三、立柱延伸之接頭屬搭接式接頭者,其搭接部份應有一公尺以上之長度
,且捆綁二處以上,屬對接式接頭者,應以一點八公尺以上長度之補
強材捆綁於二對接之立柱,並捆綁四處以上。
四、二施工架於一構造物之轉角處相遇時,於該轉角處之施工架外面,至
少應裝一立柱或採取其它補強措施。
五、施工架之橫檔應確實平放,並以螺栓、鐵鉤、繩索或其他方法使與立
柱紮結牢固。橫檔垂直間距不得超過四公尺以上,其最低位置不得高
於地面三公尺以上。
六、水平位置連接之橫檔接頭,至少應重疊一公尺以上,其連接端應緊紮
於立柱上。但經採用特殊方法,足以保持其受力之均衡者,不在此限
。
七、施工架上之踏腳桁,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平直並與橫檔紮牢。
(二)不用橫檔時,踏腳桁應紮緊於立柱上,並用已紮穩之三角木支撐。
(三)踏腳桁之一端利用牆壁支撐時,則該端至少應有十公分深之接觸面
。
(四)踏腳桁之尺寸,應依預期之荷重決定。
(五)支持工作臺之兩相鄰踏腳桁之間距,應視預期載重及工作臺舖板之
材質及厚度定之。以不及四公分厚之踏板構築者,間距不得超過一
公尺;以四至五公分厚之踏板構築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五
公分厚以上之踏板構築者,不得超過二公尺。
八、施工架之立柱、橫檔、踏腳桁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應以鐵線、螺栓或
其他適當方式紮結牢固,並以適當之斜撐材及對角撐材補強。
第 56 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懸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並確實安裝及繫固。
二、工作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且不得有隙縫。但於工作臺下方及側
方已裝設安全網及防護網等,足以防止勞工墜落或物體飛落者,不在
此限。
三、吊纜或懸吊鋼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其為鋼材者應在二點五以上;
其為木材者應在五以上。
四、懸吊之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五、懸吊之鏈條,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延伸長度超過該鏈條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鏈條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該鏈條製造時斷面直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六、懸吊之鋼線及鋼帶,不得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七、懸吊之纖維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線截斷者。
(二)有顯著損傷或變形者。
八、懸吊之鋼索、鏈條、鋼線、鋼帶或纖維索,應確實安裝繫固,一端繫
於施工架桁架、橫樑等,另一端繫於樑、錨錠裝置或建築物之樑等。
九、工作臺之踏板,應固定於施工架之桁架或橫梁,不得有位移或脫落情
形。
十、施工架之桁架、橫樑及工作臺,應採用控索等設施,以防止搖動或位
移。
十一、設置吊棚式施工架時,橫樑之連接處及交叉處,應使用連接接頭或
繫固接頭,確實連接及繫固,每一橫樑應有三處以上之懸吊點支持
。
第 59 條 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國家標準 CNS4750 型式之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
規定;其他型式之施工架,其構材之材料抗拉強度、試驗強度及製造
,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4750 同等以上之規定。
二、前款設置之施工架,於提供使用前應確認符合規定,並於明顯易見之
處明確標示。
三、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
;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
四、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
五、屬於直柱式施工架或懸臂式施工架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與建築物連
接之壁連座連接:
(一)間距應小於下表所列之值為原則。
┌─────────────────┬─────────┐
│鋼管施工架之種類 │間距(單位:公尺)│
│ ├────┬────┤
│ │垂直方向│水平方向│
├─────────────────┼────┼────┤
│單管施工架 │五 │五點五 │
├─────────────────┼────┼────┤
│框式施工架(高度未滿五公尺者除外)│九 │八 │
└─────────────────┴────┴────┘
(二)應以鋼管或原木等使該施工架構築堅固。
(三)以抗拉材料與抗壓材料合構者,抗壓材與抗拉材之間距應在一公尺
以下。
六、接近高架線路設置施工架,應先移設高架線路或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
或警告標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線路與施工架接觸。
七、使用伸縮桿件及調整桿時,應將其埋入原桿件足夠深度,以維持穩固
,並將插銷鎖固。
八、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
標示之鋼管施工架。
第 60-1 條 雇主對於系統式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立柱、橫桿及斜撐等,應以輪盤、八角盤或其他類似功能之構件
及插銷扣件等組配件,連接成一緊密牢固之系統構架,其連接之交叉
處不得以各式活扣緊結或鐵線代替。
二、施工架之金屬材料、管徑、厚度、表面處理、輪盤或八角盤等構件之
雙面全周焊接、製造方法及標示等,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4750 鋼管
施工架之規定。
三、輪盤、插銷扣件及續連端之金屬材料,應採用 SS400 或具有同等以
上抗拉強度之金屬材質。
四、立柱續連端應有足夠強度,避免立柱初始破壞發生於續連端。
第 65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
採取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
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
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等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
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
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
五、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第 73 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
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
畫,並據以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他襯板、橫檔、支撐及
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降低水位之方法及
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
於擋土壁體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及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
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
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乘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
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
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
預力。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擬
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
材。
第 79-1 條 雇主使勞工於非露天場所從事開挖及開挖作業,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 131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
尺以上之模板支撐,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依營建法規等
所定具有建築、土木、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
及施工圖說。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查驗等相關資
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
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模板支撐,除前款第一目規定得指派專人妥為設計,簽章
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外,應依前款各目規定辦理。
三、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方式,以防止支柱
之沉陷。
四、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五、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之方式妥為連結。
六、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
固定之。
七、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八、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
上、下端連結牢固穩定,支柱(架)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
好,不得積水。
九、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頂層構臺應舖設踏板,並於構臺下
方設置強度足夠之安全網,以防止人員墜落、物料飛落。
第 131-1條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等以工作車推進方式施工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作車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就工作車及其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依預期之荷重、混凝土
澆置方法及工作車推進時之移動荷重等因素,依營建法規等所定具
有建築、土木、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計,置備
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
圖說。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工作車未完
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
定辦理。
二、組立、拆除工作車時,應指派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於現場直接指揮作
業,並確認下列事項:
(一)依前款組立及拆除之施工圖說施工。
(二)工作車推進前,軌道應確實錨錠。
(三)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承載工作車之箱型樑節塊,應具備充分之預
力強度。
三、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或
腐蝕。使用錨錠之鋼棒型號不同時,鋼棒應標示區別之。
四、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工作車連接構件之螺栓、插銷等應妥實設置。
五、工作車推進時,應設置防止人員進入推進路線下方之設施。
六、工作車應設置制動停止裝置。
七、工作車千斤頂之墊片或墊塊,應採取繫固措施,以防止滑脫偏移。
第 142 條 雇主對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有液壓或氣壓操作之混凝土吊桶,其控制出口應有防止骨材聚集於
桶頂及桶邊緣之裝置。
二、使用起重機具吊運混凝土桶以澆置混凝土時,如操作者無法看清楚澆
置地點,應指派信號指揮人員指揮。
三、禁止勞工乘坐於混凝土澆置桶上。
四、以起重機具或索道吊運之混凝土桶下方,禁止人員進入。
五、混凝土桶之載重量不得超過容許限度,其擺動夾角不得超過四十度。
六、混凝土拌合機具或車輛停放於斜坡上作業時,除應完全剎車外,並應
將機械墊穩,以免滑動。
七、實施混凝土澆置作業,應指定安全出入路口。
八、澆置混凝土前,須詳細檢查模板支撐各部份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安全,
澆置期間有異常狀況必須停止作業者,非經修妥後不得作業。
九、澆置樑、樓板或曲面屋頂,應注意偏心載重可能產生之危害。
十、澆置期間應注意避免過大之振動。
十一、以泵輸送混凝土時,其輸送管接頭應有適當之強度,以防止混凝土
噴濺。
第 155 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
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三、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
四、切斷可燃性氣體管、蒸汽管或水管等管線。管中殘存可燃性氣體時,
應打開全部門窗,將氣體安全釋放。
五、拆除作業中須保留之電線管、可燃性氣體管、蒸氣管、水管等管線,
其使用應採取特別安全措施。
六、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
拆除範圍內。
七、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雇主對於修繕作業,施工時須鑿開或鑽入構造物者,應比照前項拆除規定
辦理。
第 163 條 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
、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二、應由上而下逐層拆除。
三、應以纜索卸落構件,不得自高處拋擲。但經採取特別措施者,不在此
限。
第 171 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應保持環境衛生。寢室、廚房、浴室或廁所應
指定專人負責環境衛生之維護,以保持清潔。
第 173-1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標準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7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2014年6月26日 星期四
勞動部令:修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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