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企字第1030012425A號
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檢討獎勵措施,並配合地方政府稽查作業,賦予行政部門彈性處理執行機制。茲為加強農業用地利用管理查核,並回應外界要求,透過鼓勵民間參與方式,提供多元管道加強農業用地之監督管理,爰檢討修正本辦法獎勵方式與內容,除賦予本辦法明確定位,並明定發給檢舉獎勵應備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以及執行經費來源,以落實本辦法獎勵檢舉之目的。
本次修正草案新增二條、修正十二條,修正後條文共計十四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定位本辦法為發給檢舉獎勵之審查規定,檢舉人依本辦法規定提出檢舉者,始給予獎勵;獎勵方式以該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百分之五發給獎金。(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獎勵應備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 本辦法獎勵發給之時點,及檢舉人應親自領取。(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整獎勵方式之彈性機制,擬改採特定或其他獎勵方式代替本辦法之獎金者,並應訂定相關處理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 增訂檢舉人對其不實檢舉應負民事、刑事責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 為確保本辦法執行經費來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倘未能編列預算或其執行經費有所不足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農業發展基金專戶勻支。(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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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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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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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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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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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條文未再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條文,故刪除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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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檢舉人依第三條規定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符合第四條規定者,依該違規使用案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發給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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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檢舉人於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未發現前,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事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者,得發給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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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本會一○二年六月十三日研商「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修正草案」會議決議,定位本辦法為核發檢舉獎勵之相關審查規範,修正本條文字,明定依本辦法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並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始發給獎金。
二、 另為有效引導民眾協助監督農業用地合法使用,本辦法獎勵以獎金為原則,並修正額度以該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定比率計算,故違規情節越重大、罰鍰越高,獎金也越高,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三、 獎金核算基準,參依現行辦法獎金額度,以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以違規使用案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三千除以六萬);即獎金額度為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以提高檢舉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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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下列事項:
一、 檢舉人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住址。
二、 違規使用農業用地之坐落鄉(鎮、市、區)名稱及地段、地號或地址。
三、 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情形及具體事證資料如現場照片、空(航)照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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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腦上網或任何方式,提供下列事項:
一、 檢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 違規使用農業用地之座落鄉(鎮、市、區)名稱及地段、地號、住址或相關位置資料。
三、 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情形及可供查證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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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第二條修正,有關檢舉人應配合提供事項,併入現行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正面列舉檢舉人提供真實個人資料、被檢舉農業用地坐落位置及違規情事具體事證資料如照片、空照圖或影片等。
三、 依本辦法發給獎金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檢舉人擬依本辦法享有受獎勵之權益者,亦應負擔提供真實資料並配合行政作業之義務,故檢舉人未提供各款資料者,不發給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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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發給獎金:
一、 檢舉人於稽查機關(單位)未發現、處理或輔導前,依前條規定提出檢舉。
二、 違規使用情形經查證屬實並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處以罰鍰確定。
三、 檢舉人未依其他規定向政府領取與本辦法同性質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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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獎牌或獎勵狀:
一、 檢舉人以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 檢舉人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 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 檢舉案件已另依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有案。
五、 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等相關機關發現、處理或輔導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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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第二條修正,調整本條文字,明定得發給獎金之情形。
三、 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以為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應備要件,爰予刪除。
四、 現行第五款規定依違規檢舉案件處理程序,移列至第一款,並酌修文字。
五、 第二款參依現行第四條及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明定被檢舉農業用地須確有違規使用事實,並經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處以罰鍰確定,始得發給獎金;至未處以罰鍰或依其他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裁處者,則非屬本款得發給獎金之情形。因行政救濟程序進行致裁處結果未確定者,應俟救濟程序或裁處最終結果確定後辦理。
六、 檢舉人就同筆違規農業用地,業依其他規定向政府領取檢舉獎勵(金)者,基於已達獎勵民眾協助監督目的,並避免檢舉人透過多方檢舉以領取多重獎勵,偏離獎勵原意,爰增訂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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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得發給獎金案件,應於罰鍰收入後,通知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親自領取。檢舉人亦得於裁罰確定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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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裁罰等有關資料,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裁罰確定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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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基於本辦法獎金來源為違規案件之罰鍰,爰修正前段文字,明定獎金發給時機以及檢舉人領取時之應備文件;獎金並應由檢舉人親自領取,他人不得代領,以杜爭議。檢舉人主動申請發給獎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本辦法發給要件者,依前段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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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同一檢舉人依本辦法於該直轄市或縣(市)內領取之檢舉獎金全年度總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前項全年度總額之計算,以案件裁罰確定時間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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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每案件獎金新臺幣三千元。但同一檢舉人於該直轄市或縣(市)內全年度之核發總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前項全年度核發總額之計算,以檢舉案件裁罰時間為計算基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有關符合檢舉獎金發給或其他獎勵條件之核發獎勵方式、項目、基準及程序,另定處理規定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訂定之處理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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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第一項前段個案舉獎金額度已於修正條文第二條明定,故刪除並酌修該項文字。
三、 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修正,以資明確。
四、 現行第三項獎金核發程序併入修正條文第五條,現行第四項、第五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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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數人共同檢舉同一違規使用農業用地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之。
數人分別檢舉同一違規使用農業用地者,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所提供事證情形相同時,獎金發給最先檢舉之人;無法分辨者,獎金平均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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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數人共同檢舉同一違規使用農業用地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違規使用農業用地者,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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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分項規定數人共同檢舉,以及數人分別同時或先後檢舉同筆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獎金發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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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得發給獎金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改以其他方式發給獎勵:
一、 檢舉人依本辦法領取之獎金總額已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額度上限。
二、 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列之經費用罄或不足發給獎金。
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獎勵方式、項目、基準及程序,另定有相關處理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三款訂定之處理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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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以發給獎金為原則,惟當檢舉人領取之獎金總額已達本辦法所定上限,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因財政分配運用等因素,無法(再)發給獎金時,仍宜給予其他獎勵,以落實鼓勵民間參與,彰顯本辦法獎勵檢舉之精神。
三、 另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推動府內政策及公共事務,常以多元、創新之獎勵方式,吸引並鼓勵民眾參與,而非僅限以獎金方式為之;復現行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亦定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另定發給其他獎勵之處理規定,爰於本條保留其彈性機制,並將該二項規定分別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並酌修文字,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另定以其他獎勵之相關處理規定,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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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或電腦網址,並指派專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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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或電腦網址,並指派專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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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酌修文字,俾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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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檢舉人故意為不實之檢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不得發給獎勵,並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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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檢舉人故意為不實檢舉應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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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等相關資料應嚴予保密並妥善保管,其資料之處理、利用等,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如有洩密情事,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追究責任並依法議處。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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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應嚴予保密,並妥善保管。如有洩密情事,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追究責任,並依法議處。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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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增訂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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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檢舉人遭受威脅、恐嚇或其他不利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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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檢舉人遭受威脅、恐嚇或其他不利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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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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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農業用地違規裁罰案件罰鍰總金額之一定比率提撥或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本辦法執行經費。所提撥或編列預算之比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能依前項規定提撥或編列預算作為本辦法執行經費,或其經費有不足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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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農業用地違規裁罰案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檢舉獎金及相關費用。
前項經費如有不足,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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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條預算編列比率係參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明定以百分之二十為年度預算編列基準。然迭有地方政府反映該預算常遭到議會刪減,或因比率過高影響其他預算審議,故修正第一項文字,賦予地方政府彈性處理機制。
三、 另為確保本辦法經費來源,保障檢舉人受獎勵權益,本辦法執行經費不足或未能依第一項規定編列時,應優先以農業發展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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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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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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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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