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9日 星期四

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616
經授加字第10320060140
主  旨:預告修正「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十七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茲為提高土地利用效益,經檢討後,就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應按該基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之標準計收損害金,爰修正第十七條,明定損害金之計收標準。
 
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七條 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依該基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基地面積之標準,按月計收損害金;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第十七條 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按長期土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損害金;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為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就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予以較高之租金租率標準計收損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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