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授能字第10304015040號
主 旨:預告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經濟部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經能字第○九九○四六○二一五○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九○八一九九○二號令會銜訂定發布「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全文六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且曾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以經能字第一○一○四六○五二五○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一○一○八○八四八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
本標準雖已規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適用範圍,並規定應檢附文件;惟因其適用範圍與檢附文件內容未盡明確。為避免因而造成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標準未相一致,爰擬具本標準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增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修正及增訂本標準適用之設置區域及高度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修正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前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應檢附文件,並增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完工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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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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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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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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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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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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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適用,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包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其他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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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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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請領雜項執照僅限於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故非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必要設施,自不在本標準免雜項執照備查範圍內,而仍須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請領建築執照。為避免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標準未盡相符,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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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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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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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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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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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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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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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二、 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 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其高度為三公尺以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不得超出該設置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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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高度為三公尺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
二、 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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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其高度為三公尺以下」之文字,配合立法體例調整,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二、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定義規定,露臺與屋頂屬不同建築概念,考量設置者或有設置於露臺之意願,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新增。
三、 現行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之範圍,並未涵蓋屋頂突出物。考量設置者或有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之意願,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另由於設置屋頂突出物過高並無實益且有安全顧慮,爰明定高度起算基準,以茲明確。
四、 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立法體例調整,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 本標準雖為鼓勵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惟考量設置區域仍應符合建築物整體安全性及使各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標準一致,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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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 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二)。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三),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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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二項 設置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將下列證明文件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 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簽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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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六條配合立法體例調整,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 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爰經內政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所在地之地方建管自治條例,負責辦理指定地區內相關建築管理事務,乃將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審查許可案件一併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以茲明確。
三、 依「建築師法」第九條規定:「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及「技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新增「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以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另為使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標準一致,爰予以增訂應行檢附簽證項目,以茲明確。
四、 配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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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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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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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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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
附件二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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