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資金運用時,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資金、業主權益、各種準備金之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但保險業之增資取得主管機關規定之驗資證明者,准予計入業主權益及相關項目。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以自行結算之數額計算各月份之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但於會計師簽證或核閱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月份,應以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一、 最近一年每期自行結算之數額與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差異比率低於千分之五,且最近年度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
二、 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序文以外之各款或第三項處分情事,且無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或裁罰總額達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情事。
三、 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百分之兩百五十以上。
四、 已訂定完備之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董事會並已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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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資金運用時,其資金、業主權益、各種準備金之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但保險業之增資取得主管機關規定之驗資證明者,准予計入業主權益及相關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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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更具彈性,並落實金融監理之差異化管理精神,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列本條第二項,放寬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保險業者,得於特定情形下以自行結算之數額,作為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之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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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保險業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改以前條第一項除書規定以外之計算基準之數額調整,並於下列情事之一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 未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條件。
二、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命其重編財務報告。
三、 經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前條第二項提報董事會通過之程序或提報董事會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 董事會未按季檢視是否依本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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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落實差異化管理精神及強化公司治理機能,爰增列本條規定,明定保險業於確定有本條各款之一情事之日起,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將計算方法由自行結算之數額回復為前條第一項除書規定以外之計算基準,並於二年內不得再以自行結算之數額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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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二 保險業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倘特定月份自行結算之數額有配合以後其他月份會計師簽證或核閱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數額進行調整,致發生該特定月份調整後數額計算之各項資金運用有逾本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情事,其逾限情事將視為投資因素所致。
保險業如有第二十四條之一各款所列情事,並改以第二十四條除書規定以外之計算基準之數額調整,致發生調整後數額計算之各項資金運用有逾本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情事,其逾限情事將視為非投資因素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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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為明確區別保險業於適用自行結算數額或因停止適用自行結算數額作為核算基礎過程中,因不同成因所生資金運用有逾本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情事之可歸責性,爰於本條明定逾限情事視為投資因素所致或非投資因素所致之相關認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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