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4341號 | |
茲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勞動部部長 潘世偉
勞工保險條例修正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公布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 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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