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勞動發事字第1031800163號 | |||
修正「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生效。
附修正「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
部 長 潘世偉
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60502084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60501976號令修正
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六點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70503252號令修正
第五點、第六點、第九點及第十點,並自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生效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勞職許字第0990510150號令修正
第三點附表一及第六點附表二,並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00163號令修正
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至第十點及原第十二點;並刪除
原第十一點及原第十三點,原第十二點順移點次至第十一點,
並自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起生效
一、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民間業者投資及因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專案核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得聘僱外籍營造工,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部專案核定得聘僱外籍營造工之資格條件及申請方式以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 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計畫工程),其計畫工程總經費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計畫期程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 由與民間機構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符合前款之民間計畫工程,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三) 由與政府機關訂有書面契約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承建屬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以下簡稱政府計畫工程),其計畫或方案總經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政府計畫工程,應由與政府機關訂有書面契約之民間機構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符合前點專案核定聘僱外籍營造工人數之計算如下:
(一) 民間計畫工程:
1、 依專案核定計畫工程之各該營造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工程金額及工期,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聘僱外籍營造工之上限。但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以上者,不予列計。
2、 民間計畫工程未簽訂個該營造工程契約書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金額,工期則依該計畫工程之興建期程認定之。
(二) 政府計畫工程:依專案核定工程之各該營造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工程金額及工期,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聘僱外籍營造工之上限。但各該營造工程經依附表一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之比例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四、 政府計畫工程之申請資格、金額及工期,本部得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認定之。
五、 雇主於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之前,應先將工程所需勞工之工作類別,提供給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並以合理聘僱標準,向該機構辦理國內求才登記,在甄選程序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有必要,得邀請公正人士參與見證;辦理國內招募時,優先僱用當地國內失業勞工,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時,經取得求才證明書後,始得就不足人數,向本部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
民間機構擔任雇主,且其非屬營造業者,於辦理前項國內招募時,得與其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聯合辦理國內招募;經國內招募所錄用之本國勞工,應由民間機構或與其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僱用,並納入求才證明書之就業人數計算。
六、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招募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之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 求才證明書正本。《自核發求才證明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四) 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 錄用國內勞工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影本一份。《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需檢附》
(六)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開具之雇主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正本。《自開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七) 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 通知報到函及掛號回執聯影本一份。《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但未報到上班者需檢附》
(九) 建築執照影本一份。《建築工程需檢附》
(十) 政府計畫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工程主管機關審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有效,工程主管機關係指行政院所屬一級機關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工程主管機關,如附表二)
(十一) 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七、核發外籍營造工入國許可之規定如下:
(一) 雇主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每進用其他國內勞工三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
(二) 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計算,以雇主或與雇主簽訂營造工程契約之分包商所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公務員保險之人數,且申請時在職者為限。
八、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外籍營造工之入國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本部核發之招募許可函。
(三) 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 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本。
(五) 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應載明工期及工程施工起迄日期,需加蓋雇主及分包商公司圖記,經雙方負責人簽章,同時加註「與正本相符」)
(六) 國內勞工之戶口名簿影本。(進用原住民勞工申請者需檢附)
九、 民間計畫工程因故無法如期完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或政府計畫工程因故無法如期完成,經工程主辦機關(構)出具延長工期證明(如附表三,自工程主辦機關(構)開具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有效)者,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向本部申請延長工期。
經本部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並依工程經費法重新計算,重新計算之人數不得超過本部原核准聘僱之人數,雇主對超過之人數應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政府計畫工程驗收期間仍需留用外籍營造工,且外籍營造工聘僱許可期限尚未屆滿者,雇主得檢具工程主辦機關(構)出具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如附表三,自工程主辦機關(構)開具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向本部申請驗收留用,其留用之人數以該工程實際引進之外籍營造工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籍營造工人數,不予計入。
十、 雇主承建之工程已完工、已領有使用執照、申請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經本部不予許可者,雇主應為所聘僱之外籍營造工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但工程完工前四個月期間內,所聘僱外籍營造工聘僱許可期限尚未屆滿,且同一雇主有其他經專案核定得聘僱外籍營造工之工程需繼續聘僱外籍營造工從事營造工作者,雇主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變更工作場所:
(一) 申請書。
(二) 本部核發原專案核定工程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 原專案核定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
(四) 本部核發新專案核定工程之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或遞補招募許可正本。
(五) 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
十一、依專案核定之申請案,其初次招募申請案許可人數之國別及數額,全數得由本部指定,其遞補案亦同。
附表一
分級指標及計算公式
附表二
政府計畫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附表三
政府計畫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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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8日 星期二
「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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