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4日 星期四

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03811
台內移字第10309530331
修正「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部分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生效。
附修正「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部分規定
部  長 陳威仁
 
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護照拒不繳驗者,禁止入國三年。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禁止入國十年。
(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禁止入國十年。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禁止入國一年至三年。
(攜帶違禁物者,禁止入國五年。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者,禁止入國至痊癒或經證明病情穩定之日。
(未經查驗入國、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而經驅逐出國者,禁止入國十年。
(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經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被拒絕入國或出國之翌日起算。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確認行為發生之日起算,如權責機關無法確認行為發生之日,則自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時起算。
三、外國人在我國有犯罪紀錄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經法院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八年。
(經法院為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七年。
(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六年。
(經法院為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五年。
(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併緩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四年。
(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禁止入國三年。
(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併緩刑之宣告或免刑之判決,禁止入國二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禁止入國五年。但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不起訴之處分,禁止入國三年。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禁止入國二年。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不予禁止入國。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之外國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禁止入國五年。
前二項禁止入國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
外國人在國外有犯罪紀錄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禁止入國之期間,自判處刑罰之日起算。
五、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並應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依其決議辦理:
(為恐怖組織成員或涉及恐怖活動,永久禁止入國。
(涉嫌重大刑案,經國際刑警組織或外國政府發布通緝或通知我國,禁止入國十年。
(涉嫌人口販運案件,禁止入國十年。
(有性剝削、性侵害、性猥褻犯罪紀錄、戀童癖好或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性觀光行為,禁止入國十年。但未滿十八歲之男女合意性交或猥褻,不予禁止入國。
(為販毒組織、非法賭博集團、其他跨國組織犯罪成員,禁止入國十年。
(偽造、變造、販賣護照或簽證,禁止入國十年。
(涉嫌輕微刑事犯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強制驅逐出國,禁止入國二年。
(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禁止入國二年至五年;情節嚴重,得禁止入國至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案件,經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不起訴處分或裁定不罰者,不予禁止入國。
第一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時起算。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得視當事人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酌予延長或縮短禁止入國期間一年至三年。
七、外國人之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之禁止入國規定者,分別裁處,其禁止入國期間合計最高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算。但有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點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而違反數禁止入國規定者,從一重處斷。
十、觸犯我國刑事法規,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刑、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外之不起訴處分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者,得不予禁止入國或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護照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者,得申請縮短禁止入國期間為二年。
配偶或父母為有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在臺灣地區合法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以下簡稱永久居留者),得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者,不適用之。
外國人經依本法禁止入國,將使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造成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十二、依第十點、第十一點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或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申請書。
(當事人護照影本。
(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我國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等影本。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以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病危通知證明文件或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手冊。
2、以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國外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勞國外體檢醫院之證明。
3、以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子女之出生證明或我國護照影本。其子女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者,另應檢附DNA血緣鑑定報告書正本。
4、以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其為當事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之相關證明文件。
5、以配偶、父母為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親屬關係或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影本。
6、以造成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為由申請者,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檢附經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處、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十四、經禁止入國之外國人,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出庭或須執行判決確定之刑並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得暫時解除禁止入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或服刑。其暫時入國之期間,不列入禁止入國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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