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8日 星期一

特殊構造規格產品安全評估申報及處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814
勞職授字第10302011021
主  旨:預告訂定「特殊構造規格產品安全評估申報及處理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並由行政院明定本法相關條文之施行日期分別為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及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各該附屬法規自須配合訂定或修正;依本法第八條所定機械、設備或器具型式驗證之源頭管理制度,對於國內產製或國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入,以阻絕不安全產品運出廠場或入境,確實為安全把關。惟鑑於現代科技發展迅速,安全設計技術日新月異,考量立法如未及時因應科技發展需求,特殊構造規格之產品依安全標準實施驗證不無困難之虞,故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對上開產品如因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為訂定前揭特殊構造規格產品採用適當檢驗方式之申辦方式及應遵行事項,以利確保機械產品安全控管,並符事實需要,爰擬具「特殊構造規格產品安全評估申報及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 特殊構造規格產品之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 申請採用適當檢驗方式之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內容。(草案第三條)
四、 構造規格特殊產品申請採用適當檢驗方式之審查與同案同型式之適用,及回復正規之樣態。(草案第四條至第五條)
五、 以詐偽方法採特殊檢驗方式之處分。(草案第六條)
六、 本辦法所需各種書表之格式。(草案第七條)
七、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八條)
 
特殊構造規格產品安全評估申報及處理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構造規格特殊產品,指該產品之構造、性能或防護,採新開發改良之設計、構造、工法、技術、材料或其他安全機構性能有別於一般常規,致驗證有困難者。
構造規格特殊產品之定義。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前條產品擬採用適當檢驗方式者,應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如下:
一、 安全評估資料:包含採取國際間常用之風險評估方法,完成該產品之安全評估、危害分析或風險評估,併同危險對策,彙集成冊。
二、 產品基本資料:包含產品之型錄、名稱、外觀圖及貨品分類號列等圖件資料。
三、 產品擬採檢驗方式之建議與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型式驗證實施程序及安全標準之差異性說明。
四、 該產品具有國內外獨立第三者檢驗機構依據建議檢驗方式完成驗證測試者,附其於有效期限內之符合性證明文件。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符合性評鑑程序資料或技術文件。
報驗義務人申請構造規格特殊產品採用適當檢驗方式,據以實施型式驗證,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包括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相關產品資料,爰分款列舉明定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報驗義務人之申請案審查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並得通知報驗義務人到場說明;審查通過者,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前項審查未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說明不予核准理由,復知申請人。
鑑於特殊構造規格產品擬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申請案之審查,涉及專業性及技術性需求,爰列明得邀請學者專家等參與審查及報驗義務人到場說明事實,俾據以准駁。
第五條 經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驗證者,其與申請案同一型式之產品,均得比照辦理型式驗證,無須重複申請。
前項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驗證之產品,俟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型式驗證實施程序及安全標準時,報驗義務人即應依各該規定辦理,不得再沿用核准之檢驗方式為之。
一、 國內產製或輸入須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類產品,亦採同一型式為歸屬基礎,衡酌其構造規格特殊者,仍具型式歸類之屬性,爰列明特殊構造規格產品申請採用適當檢驗方式者,同一型式得比照適用。
二、 考量國內法規之增修如配合安全技術發展,屆時已將構造規格特殊產品列入常規者,該等產品即應納入正常機制管理,爰列明適用特殊構造規格產品權宜作法之落日條款。
第六條 報驗義務人以詐偽方法取得核准採特別檢驗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追繳相關驗證合格證明書及撤銷合格標章;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詐偽方法取得採特別檢驗方式者,應追繳相關驗證合格證明書及撤銷其合格標章,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條 本辦法所需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之相關作業所需書、表,例如申請書、核准通知書及不核准通知書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 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 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院臺勞字第一○○三一一五八號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文,除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爰配合明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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