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2日 星期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30022
728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10、11、15 條條文;刪除第 12 條條
文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三年,指每期津貼核發當月起前三十
           六個月。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
           ,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指於申請時應為漁會甲類會員,並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核付其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漁會甲類會員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
           出會者,視為符合前項漁會甲類會員資格。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
           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
           二、依本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
           三、約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負擔之本津貼,應按月撥付勞工保險
           局。

第 10 條   各基層農會、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審,造冊連同申請書
           送勞工保險局,並將初審名冊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每月領取政府生活補助或津貼人員之電腦異
           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達勞工保險局。

第 11 條   勞工保險局收受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名冊及申請書後,除依第九條第二項通
           知者外,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完成審核。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將本
           津貼撥入老年農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含信用部經銀行承受之銀
           行)、郵局開設之帳戶。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以雙掛號函知申
           請人。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本津貼者,得依本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於勞工保險局約定之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
           、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第 12 條   (刪除)

第 15 條   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送死亡相關證明,並填具喪失資格申報表,向所屬基層農會、漁
           會申報,由該農會、漁會彙送勞工保險局。
           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未領之金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切
           結書辦理請領;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及切結書,由其中
           一人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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