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3126054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14、18、20、21、23、24、26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
附表一、二
第 5 條 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
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申請人
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
請審議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請審議行為。
第 14 條 權益案件之申請審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並應於最初為爭議審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三、請求之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收受或知悉保險人原核定通知之年、月、日。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七、保險人原核定通知文件及相關文件資料繕本或影本。
八、年、月、日。
前項第四款事實及理由,應分別記載並逐項記明相關爭點;如係外文者,
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 18 條 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非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人而提出申請。
四、原核定通知已不存在。
五、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提出申請。
六、爭議之內容非第二條所定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
,保險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20 條 權益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項。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部分,得僅記載有爭議之爭點;其依第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並引據
該條項款以代理由。
三、機關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21 條 醫療費用案件之審議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案件明細(如附表一、二),
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蓋章: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稱、代號及負責醫事人員之姓名。
二、請求之事項。
三、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收受或知悉保險人複核通知之年、月、日。
五、病歷及其他有助於案件審查或發現真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其為文書者
,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保險人複核通知文件及有關文件資料繕本或影本。
七、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事實及理由,應依所定格式之欄位填寫。
第 23 條 醫療費用案件之審定,除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及
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 24 條 醫療費用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稱及代號。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及理由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者,得不
記載。
三、機關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同一申請人在一定期間內本於同一特約所生二筆以上
之爭議審議案件,得僅記載有爭議之部分,無須逐筆記載;其為同類型且
審議結果相同者,亦同。
醫療費用案件經保險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核定者,爭審會得免作成
第一項之審定書,逕行結案。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及其受理訴訟管轄行政法院。
第 26 條 審定書應分別送達申請人及保險人;必要時,並副知相關機關或單位。
保險人對於爭審會所為審定,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執行。
爭審會審定撤銷之案件,保險人因申請人所附文件未齊而須補正者,自補
正通知日起,至補正完成日止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執行期間計算。
申請書
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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