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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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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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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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主管機關,除下列各款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外,其餘之水庫以該水庫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 多目標之水庫。
二、 水源供應達二縣(市)以上之水庫。
三、 中央主管機關興建之水庫。
四、 位於中央管河川之水庫。
五、 其他達一定規模之水庫。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構)指水庫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之機關(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本辦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得委由經濟部水利署或其所屬各區水資源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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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主管機關,除下列各款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外,其餘之水庫以該水庫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 多目標之堰壩及水庫。
二、 水源供應達二縣(市)以上之堰壩及水庫。
三、 中央主管機關興建之堰壩及水庫。
四、 位於中央管河川之堰壩及水庫。
五、 其他達一定規模之堰壩及水庫。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構)指水庫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之機關(構),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本辦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得委由經濟部水利署或其所屬各區水資源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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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簡化文字,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中「堰壩及」等文字。
二、 水庫公告權責在中央,第二項僅稱「主管機關」易生中央或地方之混淆,爰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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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蓄水範圍(以下簡稱蓄水範圍),指水庫滿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蓄水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蓄水域周邊必要之保護範圍。
前項所稱蓄水域於攔河堰型水庫者,其範圍以堰壩址上游五倍堰壩長度為限。
第二項所稱攔河堰型水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一項蓄水範圍應由管理機關(構)擬定送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構)勘定後核定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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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蓄水範圍(以下簡稱蓄水範圍),指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水庫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水面及必要之保護帶。
前項蓄水範圍應由管理機關(構)擬定送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構)勘定後核定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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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水庫蓄水範圍土地使用管制強度高,然「設計最高洪水位」所劃設之蓄水範圍經常大於水庫管理機關(構)實務管理所需,且部分用地並未取得,於攔河堰型水庫尤然,為符實際需要,爰修正蓄水範圍定義並限縮之。另「保護帶」名稱易與水土保持法所稱保護帶混淆,且劃設區域並無非一定屬帶狀,爰修正為「保護範圍」。
二、 於攔河堰功能在抬高水位以便川流引水,以堰壩址上游五倍堰壩長度以內為範圍,已足符管理所需,爰增列第二項。
三、 目前公告水庫中屬攔河堰型水庫計二十八座,為明確區別所稱攔河堰型水庫,爰增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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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蓄水範圍之管理事項如下:
一、 堰壩設施及蓄水範圍之巡防檢查與維護。
二、 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行為事項之舉發。
三、 許可案件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許可。
四、 對違反水利法規定之設施之拆除、清除或拖吊等執行事項。
五、 其他有關蓄水範圍管理事務。
管理機關(構)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除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事項,得請求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協助檢驗外,應檢附相關事證,移請該水庫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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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蓄水範圍之管理事項如下:
一、 堰壩設施及蓄水範圍之巡防檢查與維護。
二、 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行為事項之舉發。
三、 許可案件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許可。
四、 其他有關蓄水範圍管理事務。
管理機關(構)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除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事項,得請求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協助檢驗外,應檢附相關事證,移請該水庫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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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經濟部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經水字第一○○四六○一八三○號令,已解釋水庫管理機關(構)對違規使用之設施之拆除、清除或拖吊等執行事項,屬水庫蓄水範圍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其他有關蓄水範圍管理事務。為臻明確,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
二、 款次變更,原第一項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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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於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行為,其行為人應向其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
一、 施設建造物。
二、 變更地形地貌。
三、 放生、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
四、 行駛船筏、浮具。
五、 水域、水面使用。
六、 其他影響水庫水質、水庫營運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應經許可使用之行為以管理機關(構)依其水庫設立目的及管理之需要公告者為限。
管理機關(構)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該建造物開挖深度未達一公尺者,其許可事宜由主管機關委託管理機關(構)辦理,建造物開挖深度達一公尺者,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行為應公告其許可活動範圍、方式、受理申請期限及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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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於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行為,其行為人應向其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
一、 施設建造物。
二、 變更地形地貌。
三、 放生、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
四、 行駛船筏、浮具。
五、 水域、水面使用。
六、 其他影響水庫水質、水庫營運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應經許可使用之行為以管理機關(構)依其水庫設立目的及管理之需要公告者為限。
管理機關(構)辦理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管理機關(構)許可第一項各款之使用行為得收取使用費,其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但政府機關經許可之各項使用行為,得免收使用費。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行為應公告其許可活動範圍、方式、受理申請期限及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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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為簡化程序,將建造物開挖深度未達一公尺者,由主管機關委託管理機關(構)辦理,深度達一公尺者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爰修正第三項。
二、 使用費收取係依規費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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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管理機關(構)應於蓄水範圍內重要設施周圍劃定區域限制活動,不受理任何使用行為申請,並於依第三條第四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蓄水範圍時併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限制活動區域於前條蓄水範圍許可使用行為公告中已敘明不受理任何使用行為申請者,免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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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管理機關(構)應於蓄水範圍內重要工程設施周圍劃定區域限制活動,並於依第三條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蓄水範圍時併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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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工程通常指施工中者,其完工後即為設施,「重要工程設施」原意為「設施」,爰刪除「工程」二字。又配合第三條增訂一項,爰調整項序。
二、 不開放任何申請活動之水庫,意即整個蓄水範圍均為限制活動區域,另依現行條文仍須劃設限制活動區域,爰明定限制活動區域不受理任何使用行為申請及增加但書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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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許可施設建造物之使用行為應檢附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內容如下:
一、 申請施設位置標示圖及面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 建造物平面圖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 建造物種類及目的。
四、 對水庫安全之影響評估。
五、 環境現況資料,包括地質與土地所有及使用權屬。
六、 經水土保持法規審查通過或免審查之證明文件。
七、 建造單位、方法及期程,並標示施工運輸路線。
八、 污水、廢土或廢棄物處理計畫。
九、 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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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許可施設建造物之使用行為應檢附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內容如下:
一、 申請施設位置標示圖及面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 建造物平面圖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 建造物種類及目的。
四、 對水庫安全之影響評估。
五、 環境現況資料,包括地質、土壤、生態與土地所有及使用權屬。
六、 經水土保持法規審查通過或免審查之證明文件。
七、 建造單位、方法及期程,並標示施工運輸路線。
八、 污水、廢土或廢棄物處理計畫。
九、 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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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設建造物之審核重點在是否影響水庫安全與營運,與土壤、生態資料關係甚微,爰刪除第五款「土壤、生態」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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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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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管理機關(構)辦理蓄水範圍淤積物之清理計畫,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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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為水庫清理為維持水庫功能之必要工作,為簡化程序,此經常性管理業務毋需報經濟部備查,爰刪除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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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蓄水範圍內之蓄水域因淤積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再蓄水或不需依本辦法管理之土地,管理機關(構)應依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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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蓄水範圍內之蓄水域因淤積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再蓄水或不需依本辦法管理之土地,管理機關(構)應依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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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三條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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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前已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管理機關(構)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許可項目及其使用範圍前,除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辦法修正前之規定已許可使用者外,其新受理許可事項,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緊急或公益需要施設建造物者為限。
水庫管理機關(構)受理前項申請使用,應先確認其非位於第六條規定之重要設施周圍劃定區域限制活動範圍內,並依第八條規定審查通過後,再依第五條第三項報該水庫之主管機關核准後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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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前已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管理機關(構)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許可項目及其使用範圍前,除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辦法修正前之規定已許可使用者外,其新受理許可事項,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緊急或公益需要施設建造物者為限。
水庫管理機關(構)受理前項申請使用,應先確認其非位於第六條規定之重要工程設施周圍劃定區域限制活動範圍內,並依第八條規定審查通過後,再依第五條第三項報該水庫之主管機關核准後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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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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