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6日 星期五

預告修正「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內政部公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台內地字第1031300425號
主  旨:預告修正「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授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土地徵收市價補償制度實施迄今,各有關單位依據本辦法辦理徵收市價查估相關作業,仍有反應部分規定尚有配合實務作業檢討修正之必要,俾以查估合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兼顧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推動公共建設之需求,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實務作業情形,修正所需蒐集、製作或修正相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項目。(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修正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買賣實例與收益實例蒐集調查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修正調查得採用之實例情形。(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 配合實務作業情形,修正買賣或收益實例查證確認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 修正調查影響區段地價之區域因素。(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 修正劃分地價區段之作業分區以鄉(鎮、市、區)為原則,並新增調查影響區段地價之區域因素及分次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分原則。(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 地價區段之界線,可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為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 比準地地價估計增加得採收益法估價以及選取、採用比較實例(標的)之原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
九、 實例蒐集期間之原則與例外。(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 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之行政條件填報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一、以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宗地單位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二、修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跨區段宗地單位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以及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三、規範一併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四、市價變動幅度作業單位名詞明確化。(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五、賦予市價查估、評議及徵收計畫報送期程得配搭彈性,以利實務作業進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六、規範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 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 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 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 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 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四條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 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 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 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所基本圖籍及資料,包括下列事項:
一、 不動產相關資料、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街道圖、都市計畫圖說、禁限建範圍圖、預定徵收土地地籍圖、土地使用計畫圖、河川或排水圖籍
二、 地籍圖檔。
三、 地價區段略圖。
四、 其他有關圖籍及資料。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基本圖籍及資料,包括下列事項:
一、 不動產相關資料、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街道圖、都市計畫圖說、禁限建範圍圖、預定徵收土地地籍圖、土地使用計畫圖。
二、 地籍藍晒圖或地籍圖檔。
三、 地價區段略圖。
四、 其他有關圖籍及資料。
一、 考量部分土地位於河川管制範圍內,受水利法管制,為使地價區段劃分更為正確合理,第一款增訂蒐集「河川或排水圖籍」,由水利單位於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報送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時一併提供,以資周全。
二、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作業情形,刪除第二款「地籍藍晒圖」。
第六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調查估價表。
前項所稱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
第一項調查得採用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之資訊
第六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
前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
第一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
一、 第一項雖規定得採收益實例,惟僅能於無市場買賣實例之情況下辦理查估。故考量倘該區之買賣實例不宜採用,應得權衡勘估標的之收益面價值估計真實價格。此外,修正得採收益實例以收益法估計收益價格,亦能減輕區段內買賣實例狀況因無法量化修正而需全面排除適用,改採區段外買賣實例可能造成民眾質疑市價查估公平及合理性之情況,爰修正第一項。
二、 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
一、 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
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 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 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 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 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七、 拍賣。
八、 公有土地標售、讓售。
九、 受迷信影響之交易。
十、 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十一、 人為哄抬之交易。
十二、 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
十三、 其他特殊交易。
第七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
一、 急買急賣。
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 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 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 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七、 拍賣。
八、 公有土地標售、讓售。
九、 受迷信影響之交易。
十、 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十一、 人為哄抬之交易。
十二、 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
十三、 其他特殊交易。
第一款配合收益法之採用,收益實例如有急出租、急承租亦須進行適當修正,故酌作修正,以資妥適。
第八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調查估價表:
一、 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
二、 有無特殊付款方式。
三、 實例狀況。
四、 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第八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
一、 交易價格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
二、 有無特殊付款方式。
三、 實例狀況。
一、 第一款配合實務作業就收益實例查證確認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因國內房地產交易普遍隱含建物裝潢費用,有無裝潢為交易雙方議價之重點,對價格具有一定影響程度。為使交易總價合理反映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爰增訂第四款,以利查估人員視個案狀況考量裝潢費用對個案價格之影響。
第九條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第九條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環境污染」原為地價區段勘查表中主要項目「特殊設施」之細項,係考量各地價區段有無污染之事實狀態,與其他細項考量各地價區段有無特殊設施之涵義不盡相同,爰獨立為一新主要項目,以資明確。
第十條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區段號。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
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次徵收時,得視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地價區段。
第十條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區段號。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
一、 地價區段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區劃分,對於同一都市計畫或同一供需圈但分屬不同行政區而情形相同或相近之被徵收土地,因分劃不同地價區段,致查估結果產生差異。爰第一項修正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區為地價區段劃分原則,並得由查估單位考量實地條件,因地制宜劃分地價區段,使查估結果更符合當地狀況。
二、 第一項所列各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配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
三、 對於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分期或分區以多次徵收方式取得者,為使同一保留地所有權人得基於相同毗鄰條件計算徵收補償市價,以資公平,爰增訂第五項關於此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設原則。
第十一條 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第十一條 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明定地價區段之界線,可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為考量,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地價區段圖以地籍圖繪製或由電腦產製,應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並註明區段號、比準地位置、比準地地價、主要街道與重要公共設施位置及名稱。
第十二條 地價區段圖以地籍圖繪製或由電腦產製,應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並註明區段號、比準地位置、比準地地價、主要街道與重要公共設施位置及名稱。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 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 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三、 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
() 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
四、 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
() 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
第十三條 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 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 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三、 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
() 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
四、 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
() 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以收益實例查估比準地收益價格之方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以收益實例查估土地正常單價之方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配合第六條修正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採收益法估計比準地收益價格,爰依所採估價方法修正價格名稱,以利區別本辦法第十九條條文採用比較法推估之比較價格。
第十五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之土地上有建物者,其建物成本價格之估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第三節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買賣或收益實例之土地上有建物者,其建物成本價格之估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第三節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辦理查估之建物面積,已辦理登記者,以建物登記之面積為準;其全部或部分未辦理登記者,以實際調查之面積為準。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辦理查估之建物面積,已辦理登記者,以建物登記之面積為準;其全部或部分未辦理登記者,以實際調查之面積為準。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條 依第十三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十四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前項估價基準日每年九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當年三月二日九月一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三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為原則
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
第十七條 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三月二日九月一日。但屬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三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
一、 配合第六條修正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之實務作業需要,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案例蒐集期間原以六個月為限,惟對於不動產市場較不活絡之地區或查估標的使用分區特殊時,因成交案例稀少,於六個月期間內常難有適當案例,以致需跨區選擇案例。為利蒐集適當實例,以估計合理市價,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三項,即估價基準日為當年九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三月二日九月一日為原則,放寬為一年則為自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九月一日;估價基準日為當年三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為原則,放寬為一年則為自前一年三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
三、 對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異議、復議、訴願等行政救濟案件,異議人、訴願人提出案例蒐集期間以外案例,基於估價原理之應用,查估單位宜詳予說明作為查估價格參考之妥適性。
第十八條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第十八條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本條未修正。
第十九條 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
一、 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
二、 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一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第十九條 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
一、 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
二、 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一、 第一項規定係採比較法估計比準地之比較價格,配合第六條修正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採收益法估計比準地收益價格,爰依所採估價方法修正價格名稱及修正作業表格名稱,並增列第四項綜合評估比較價格及收益價格以決定比準地地價,增列第五項作業書表,以資明確。
二、 於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內或重大建設工程之鄰近地區,常見投機炒作及隱含期待因素之交易,以致成交價格非屬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該實例應不予採用。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合理查估徵收補償市價。
第二十條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一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
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式填寫:
一、 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
二、 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第二十條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一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
需用土地人填報之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資料,涉及後續查估單位對地價區段劃分、區域及個別因素調整之合理性,其中以行政條件(即土地使用管制條件)之界定影響至鉅,爰將現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對於行政條件之填寫方式增訂為第五項,以資明確。
第二十一條 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無條件進位。
二、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百元至一千元者,計算至十位數,未達十位數無條件進位。
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四、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計算至千位數,未達千位數無條件進位。
依第二十七條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之宗地市價單價尾數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
第二十一條 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無條件進位。
二、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百元至一千元者,計算至十位數,未達十位數無條件進位。
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四、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計算至千位數,未達千位數無條件進位。
一、 比準地地價、宗地市價計算涉及民眾權益,考量此價格查估係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特別犧牲之補償,爰其尾數以無條件進位計算。
二、 惟按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之宗地地價尾數,因前已經過比準地尾數進位及宗地地價尾數進位共二次進位,於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結果再次按第一項方式進位,將造成重複進位,故新增第二項以資妥適。
第二十二條 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其區段地價以與該保留地地價區段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為基準,並得參酌區域因素調整估計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定之。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
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一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其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方式,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為原則。但同一區段徵收範圍內無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依第一項規定查估區段地價。
第二十二條 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
第一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二十一條辦理。
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一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二十一條辦理。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徵收補償計算方式,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計算。
一、 延續第一項條文意旨,以次項定義說明前項規定,於法制面及執行面較為明確,故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二、 零星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須另計算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市價,惟若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距離較遠,其間區域因素之差異得予以考量,故修正第四項。
三、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前已於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比準地尾數計算時進位,跨區段宗地於計算宗地單價時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方式進位,將造成重複進位,故修正第五項後段文字以資妥適。
四、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區內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係考量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公平性。於實務作業中,區段徵收型態繁多,遇有部分個案區內無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就擬以跨區區段徵收辦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基於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故於後段新增但書,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查估。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如下:
一、 依第四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 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
三、 量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以下簡稱各區段線長度):以電腦量測為原則,其長度以公分為最小單位,未滿一公分者,以一公分計。未能由電腦量測者,得採人工作業,以比例尺、求積儀或坐標讀取儀等工具量測,其長度以公尺為最小單位,未滿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四、 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長度。
五、 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二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如下:
一、 依第四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 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
三、 量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以下簡稱各區段線長度):以電腦量測為原則,其長度以公分為最小單位,未滿一公分者,以一公分計。未能由電腦量測者,得採人工作業,以比例尺、求積儀或坐標讀取儀等工具量測,其長度以公尺為最小單位,未滿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四、 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長度。
五、 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
序文配合前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量測確僅以點相接者,不計入加權平均計算。
第二十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量測確僅以點相接者,不計入加權平均計算。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作業應填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
第二十五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作業應填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一併徵收其徵收當期已逾原徵收案之徵收補償市價適用期間者,其徵收補償市價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查估;未逾原徵收案之徵收補償市價適用期間者,其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方式如下:
一、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依第二十二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二、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使用性質與原被徵收土地相同者:按原被徵收土地之宗地地價辦理。
三、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使用性質與原被徵收土地不同者:以所屬地價區段比準地市價進行個別因素修正或個案查估。

一、 本條新增
二、 對一併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方式予以規範,以利實務作業據以執行。
三、 徵收當期之定義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
一、 分二期蒐集去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三月二日至去年九月一日(基期)買賣實例。
二、 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
三、 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二十五至百分位數七十五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
四、 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
一、 分二期蒐集去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三月二日至去年九月一日(基期)買賣實例。
二、 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
三、 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二十五至百分位數七十五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
四、 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
一、 條次變更。
二、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十八條 需用土地人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 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二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 九月一日 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一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為通知之次年二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七月至十二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第二十八條 依第二十一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一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六月底前完成評議作業,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七月至十二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增加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評議與報送徵收計畫期程間配搭之彈性,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條 依第二十七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七月至十二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六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七月至十二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一、 條次變更。
二、 條文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維持同一查估案件作業一致性與公平性,避免發生修正前後法令適用之困擾,爰規範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三十條施行之日施行。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次修正條文通過後相關查估書表格式內容及作業系統尚須配合修正,爰施行日期另定,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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