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7日 星期五

有關貴府函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7月28日府農管字第1030179334號函。
二、旨揭條文有關農舍興建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並應滿二年者始得申請興建之規定,係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確保該農舍為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政策目的。爰興建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之申請條件應相同,即仍應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之規定,惟「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基於推動集村農舍政策考量,得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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