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3日 星期一

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三條、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108
經水字第10304604650
主  旨:預告修正「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三條、第三條之一。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
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授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訂定施行,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九十七年、一百年間修正,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於本次新增「地熱利用」、「低用量用戶」以及「點井」等三類新型態溫泉取用者,並依據對溫泉資源衝擊與保育程度分別收取不同之取用費率,以切合實際需要,爰擬具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 新增地熱利用及低用量用戶之溫泉取用費率及其生效日期。(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新增點井抽取之水質符合溫泉標準時,應徵收溫泉取用費。(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三條、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一、 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可回注至 一百公尺 範圍內之原地層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二、 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 二立方公尺 者,溫泉取用費以每月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計算。
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前項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開徵;開徵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減半徵收。
前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 有鑑於政府推動再生能源政策,為兼顧溫泉資源保育與地熱發電之推展,鼓勵業者進行資源保育,提高溫泉循環利用比例,爰擬溫泉取用水量回收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給予最低費率每度零點五元。再依地熱發電尾水回收比例對溫泉資源之衝擊,分級課予不同費率,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
二、 另考量簡化用水量較低之住戶,因無水權登記且無計量設備,無法稽核用量,茲考量稽徵成本,對於一戶家庭六人計算約需每日二噸溫泉使用量,爰擬針對此種溫泉用戶以每月計徵方式較為合理、方便,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三、 惟利用尾水餘溫,再供應溫泉觀光遊憩使用時,因溫泉取用費可轉嫁給其他使用者,故移用部分仍維持每度九元計徵,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三條之一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資源,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範圍內之點井開鑿後,應報經主管機關檢驗水質;如該水質符合溫泉標準,主管機關應向點井事業興辦人徵收溫泉取用費。

一、 本條新增。
二、 新開發案開鑿點井抽取地下水時,常造成附近居民或溫泉業者,無法抽取溫泉的窘境,因此點井抽水對溫泉資源影響甚遠。
三、 因施工開發點井抽取溫泉水即為廣義之取用行為,基於溫泉資源保育之精神,爰於規定對點井抽水者,課徵溫泉取用費。
四、 一般而言點井水質多為一般水質,點井所抽之水是否為溫泉,通常有其地域之特殊性,宜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溫泉區地質結構與地下水文特性,決定一定範圍內是否抽驗點井水質。如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該區域內所設點井應檢驗是否為溫泉水質時,則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公告範圍。
五、 如經地方主管機關檢測符合溫泉標準,主管機關則應向點井事業興辦人收取溫泉取用費。
六、 有關點井之徵收作業及計量方式與一般溫泉取供事業者不同,地方政府得依本法第二點與第四點自行訂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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