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2日 星期三

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經水字第10304604840號
主  旨:預告修正「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七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由自來水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授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廿八日訂定。因自來水事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所使用之土地,如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實際上使用既成道路所埋設管線之管徑多非屬大管徑,倘屬施工時之臨時使用土地已有本準則第九條予以補償,又本準則第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將造成自來水事業對於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有重複之虞,爰刪除本準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七條 使用土地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第五條第一款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第七條 使用土地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第五條第一款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 一公尺 者,以 一公尺計。
由於自來水事業使用既成道路所埋設管線之管徑多非屬大管徑,且對於施工時臨時使用之土地亦另可依本準則第九條予以補償,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 一公尺 者,以 一公尺 計,將造成自來水事業對於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有重複之虞,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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