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7日 星期五

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

中華民國103117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
一、 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二、 廢止本部831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及901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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