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5日 星期三

內政部營建署103.10.31營署建管字第1030069158號函

貴局函為本署103年3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3706號函載討論事項議題一之決議1與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103年8月26日經地企字第10300051660號函復內容似非一致1節,案經本署洽詢該所後再就上開決議之分工方式,主管建築機關按地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之規定與目的審查時之審查內容補充說明如次:
(一)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其土地開發行為已依地質法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並經權責機關審查通過者:查核申請案件是否檢附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及完整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於核發執照後,列為必需抽查案件,抽查是否業將該報告納為設計參據,其設計結果並合於建築法規規定。
(二)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無其他應依地質法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土地開發行為者:審查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是否合於「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規定,於核發執照後,列為必需抽查案件,抽查是否業將該報告納為設計參據,其設計結果並合於建築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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