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改制為直轄市後,為建構一套完整之建築物施工管理制度,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正式訂定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惟本辦法施行一段時日後,經檢討仍有精進空間,故本次除參考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直轄市之建築物施工管理制度外,並酌參組改後之勞動部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研擬本市建築物施工管理規定。
基於以上理由,特此修正本辦法。本辦法修正條文共十四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開工申報書及施工計畫書份數。(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拆除計畫書刪除建築師簽章。(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列三個月內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鑑界複丈成果圖及領界當時界址照片。(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指定現場勘驗施工階段辦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增列設置圍籬之相關規定及標示牌加註內容,修正施工門寬度。(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相關名詞及補充無施工架施工之建築物安全防護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八、刪除鋼板覆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九、配合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修正法定名詞。(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增訂通知鄰房所有權人及不配合鑑定之相關作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一、增列不予受理申請評審解除列管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二、增訂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三、新增解除列管要件。(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四、使用執照未核發後,對於鑑定結果認為損壞情形係由施工所致者,不予處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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