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7日 星期一

綜合所得稅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購置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前提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綜合所得稅補稅案件中,發現納稅義務人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時,誤解只要當年度有貸款利息支出即可列報扣除。
   該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以購置自用住宅時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為前提,故以「修繕貸款」或「消費貸款」等其他名義借款者不得列報扣除利息額,惟如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能提示證明文件者,仍可列報。倘自用住宅所有權日期與貸款日期相距甚遠,納稅義務人應提示轉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或建築物登記謄本手抄本及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須含轉貸或換約前後資料)等影本供核,但非屬購屋之增貸部分所支付利息不予認列。 
   該所特別呼籲,自用住宅購屋借款繳息證明單據上所載起貸日期與該屋所有權取得日期之間隔時間超過一定期間時,且該借款若係因購屋所生,為確保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應保留相關單據供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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