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經地字第10304606540號 | |
核釋地質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條所稱「土地開發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二、 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有基礎構造施作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且其依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建築師辦理及簽證者。
部 長 鄧振中
|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