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3日 星期二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030071888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
           其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
           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第 3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或依行政院核定計畫
           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第 4 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農田水利會。
           五、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六、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第 5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
           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該動產主管機關
           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
           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
           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第 6 條    第四條第六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
           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 7 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
           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須為財產
           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第 8 條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機關應與
           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用
           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之國
           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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